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得知女职工怀孕,应否向女职工赔偿“三期”工资

——莫亚清诉东莞善募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莫亚清
被告(被上诉人):东莞善募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募康公司”)

【基本案情】
莫亚清于2010年10月27日入职善募康公司,任人事总务一职。当日,双方 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初始工资为920元/月。善募康公司已为莫亚清办理社 会保险。莫亚清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44.78元。善募康公司支付莫亚清工资到 2011年6月份。2011年8月4日,善募康公司向莫亚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以莫 亚清2011年7月11日至25日请假,7月26日至8月1日未按时回厂上班为由,依 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第六章第三条规定,对莫亚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 定。莫亚清主张其从8月3日上班至8月6日,双方均未提交8月份考勤记录。从 双方确认的请假单查明,莫亚清2011年7月11日至25日期间请假,请假事由为回 校考试。双方确认的《加班、特勤、夜班上班申请表》显示,莫亚清在2011年7 月19日至31 日期间均为请假。莫亚清提交的宾阳县武陵镇卫生院2011年7月22 日出具的B 超单显示,莫亚清早孕。2011年8月8日的东莞市谢岗镇医院黑白超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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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报告单显示莫亚清宫内早孕6+周,存活。
2011年8月29日,莫亚清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谢岗仲裁庭申请劳动 仲裁,主张善募康公司在其孕期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孕期、产期、 哺乳期工资,赔偿金,加班费等待遇。仲裁期间,善募康公司明确此前并未得知莫 亚清有孕,若莫亚清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怀孕,善募康公司愿意撤销《解除劳动合 同书》,允许莫亚清继续上班,但莫亚清拒绝回公司上班。2011年10月21日,仲 裁庭作出东劳人仲谢庭案字[201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维持莫亚清与善募康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由善募康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天内通知并支付莫亚清:2011年7月 份工资1263.04元;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的工资6701.26元;
三、驳回莫亚清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莫亚清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 法院。
【案件焦点】
1.员工有孕,公司应承担何种举证责任;2.公司在未得知员工怀孕的情况下 解雇员工,是否应当支付“三期”工资。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善募康公司是否需支付莫亚清:1.加班费差 额;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代通知金;3.2011年7、8月工资及 经济补偿金;4.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
关于焦点一。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 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确定其工资 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应当 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工作日安排劳动 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 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 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 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 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双方约定初始工资为920元/月,为同期东莞市企



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163

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后于2011年3月1日起调整为1100元/月。因双方并未约定 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善募康公司是否足额支付莫亚清的劳动报酬,关键在于善募康 公司支付给莫亚清的工资是否违反同期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经计算:莫 亚清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上班总时间为1026.5小时(其中工作日和 休息日的工作时间分别按其实际工作时间的150%和200%,下同),2011年3月至 2011年6月期间的上班总时间为1301.25小时。善募康公司应支付莫亚清2010年 11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总额为13654.09元;而善募康公司实际支付以上月份的 工资总额为20358.22元,远远高于同期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对 莫亚清要求善募康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 支持。
关于焦点二。莫亚清2011年7月11至25日期间请假,善募康公司予以核准。 因善募康公司确认的莫亚清提交的《加班、特勤、夜班上班申请表》显示,莫亚清 在2011年7月19日至31日期间均为请假,故善募康公司以莫亚清在此期间未上班 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莫亚清 提交了宾阳县武陵镇卫生院2011年7月22日出具的B 超单和同年8月8日东莞市 谢岗镇医院黑白超声检查报告单证实莫亚清早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 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善募康公司应撤销对莫亚清解除 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因庭审中莫亚清不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善募康公司应当按经 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莫亚清支付赔偿金。莫亚清2010年10月入职,2011年8月离 职,月平均工资为2544.78元,因此,善募康公司向莫亚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的赔偿金为5089.56元(2544.78元/月×1个月×2倍)。因善募康公司已承担了支 付赔偿金的责任,莫亚清再要求善募康公司支付超出5089.56元的经济补偿金、赔 偿金和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莫亚清要求善募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 偿金5089.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和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从善募康公司提交的莫亚清2011年7月的考勤记录查明,莫亚 清周一至周五上班56小时,平时加班26小时,休息日加班31小时;实发工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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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3.04元,该工资计算方法与莫亚清2011年3月至6月工资表上计算方法相同。 虽莫亚清对此考勤记录及工资表不予确认,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考勤记录证明,因 此,法院采纳善募康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因善募康公司未支付莫亚清 2011年7月份工资,故对莫亚清要求善募康公司支付2011年7月工资1263.04元 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则不予支持。善募康公司主张莫亚清2011 年8月没有上班。莫亚清主张自2011年8月3日工作至6日。因善募康公司作出解 除劳动合同通知为2011年8月4日,双方均未提交莫亚清2011年8月份考勤记录 及其他证据,考虑到作为用人单位的善募康公司对考勤记录应负较大的举证责任, 故法院采信莫亚清主张的2011年8月3日和4日莫亚清仍在上班,在善募康公司 2011年8月4日解雇莫亚清后莫亚清继续上班在现实中已不可能,因此,善募康公 司应支付莫亚清2011年8月3日至4日期间的工资169.65元,故对莫亚清要求善 募康公司支付超出169.65元的8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存在劳动争
议,并非善募康公司故意不支付莫亚清工资,故对莫亚清要求善募康公司支付2011 年7、8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善募康公司属违法解除与莫亚清的劳动关系,因莫亚清不愿意继 续维持该劳动关系,故善募康公司依法应支付莫亚清赔偿金。因此,莫亚清在善募 康公司承担了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后要求善募康公司支付莫亚清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孕 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对莫亚清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仲裁 裁决由善募康公司支付莫亚清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的工资共 6701.26元,善募康公司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善募康公司服从该仲裁裁决结果, 故善募康公司应支付莫亚清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共 6701.26元。因在上述焦点三中已计算了2011年8月4日的工资84.83元(169.65 元÷2),在此不重复计算,因此善募康公司应支付莫亚清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 资共6616.43元。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 、确认莫亚清与东莞善募康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东莞善募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莫亚清2011年7 月工资1263.04元,8月工资169.65元;
三、东莞善募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莫亚清孕期、产




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165

期、哺乳期工资共6616.43元;
四 、东莞善募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莫亚清违法解除 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89.56元;以上二至四项共计为13138.68元;
五、驳回莫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莫亚清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善募康公司是否应向莫亚清支付孕 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2.善募康公司应向莫亚清支付的2011年7月、8月的 工资数额是多少,善募康公司是否应向莫亚清支付加班费差额。
针对焦点一,善募康公司辞退莫亚清的理由是其请假期满后多日未回公司上 班,其辞退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但 在善募康公司作出辞退决定时,并无证据显示善募康公司明知莫亚清怀孕而将其辞 退,同时,在仲裁期间,善募康公司亦明确若莫亚清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怀孕,善 募康公司愿意撤销《解除劳动合同书》,允许莫亚清继续在公司上班。由此可见, 善募康公司的辞退行为虽然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在女职工的特殊权益保 护方面并无过失,莫亚清要求善募康公司支付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缺乏事实 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仲裁裁决善募康公司向莫亚清支付孕期、产期、哺 乳期工资后,善募康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的结果,故原 审法院认定善募康公司应向莫亚清支付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6616.43元正确, 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焦点二,莫亚清主张其2011年7月、8月的工资应按月平均工资计算,分 别为2544.78元和508.95元。关于莫亚清2011年7月的工资,虽然莫亚清不予确 认善募康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考勤记录和工资表,但结合莫亚清确认2011年7 月份存在请假的事实,且该工资的计算方法与莫亚清2011年3月至6月工资表的 计算方法相同,原审判决采纳善募康公司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 维持。关于莫亚清2011年8月的工资,其在二审期间主张2011年8月1日至6日 的工资,与一审陈述其休假至2011年8月2日相矛盾,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善募康公司是否应向莫亚清支付加班费差额的问题,原审对此处理正 确,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原审法院认定善募康公司应向莫亚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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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9.5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莫亚清请求超出以上数额的经济补偿金及赔 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通知金,由于本案不属于《劳动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代通知金的三种情形之一,故对 于莫亚清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 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 期、哺乳期的……”由此可见,对于处于“三期”的女职工,《劳动合同法》严格 限制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现实生活当中,女职工非法生育二胎、未婚先孕、孕早期不便向用人单位透露孕情 等情况均有存在,女职工未向用人单位透露其处于“三期”期间,用人单位因其他事由 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是否仍应向女职工支付“三期”期间的工资。
笔者认为,女职工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处于“三期”的,分三种情形处理: (1)女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得知自己怀孕,若此时用人单位作出解雇决定,女 职工应当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此具有知情权,此后才产生相应的权利限制。在 女职工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不因 女职工是否处于“三期”而受到限制,因此无须支付女职工“三期”工资。(2)女职 工本人在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才得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己已孕,此时是继续
履行劳动合同还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决定权在劳动者手中。(3)女职工在劳动 关系存续期间已得知自己怀孕并告知用人单位,此时用人单位作出解雇决定,则违反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除应支付赔偿金,还应支付“三期”工资。
编写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海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