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诉酒店公司经济补偿金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29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经济补偿金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陆某
被告(上诉人):酒店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21日,陆某入职广场公司,担任PA 经理,后升职为管家部总 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为陆某缴纳了社会保险。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 自2019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5月30日,广场公司将 名称变更为酒店公司。2019年6月30日,酒店公司作出人事任命通知,任命 陆某为房务部副总监,试用期3个月。2019年7月,酒店公司部门经理、人力
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151
资源总监、财务总监、总经理在人事变动表上签字,决定自2019年7月10日 起将陆某由房务部副总监降职为PA 经理,工资由8100元/月调整为5000元/ 月。备注栏载明“该员工多次安排工作无法达到质量要求,部门人员安排不合 理也未及时调整或反馈。对负责部门业务不熟悉,无法胜任当前职位,故申请 调整”。2019年7月17日,陆某向酒店公司邮寄告知函,载明不接受酒店公司 作出的降职降薪调岗决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酒店公司在 当日签收该告知函,后于7月29日作出告示函,载明同意陆某提出的解除劳动 合同请求,从即日起执行,要求陆某3日内移交物品、终止工作、搬离酒店。 后酒店公司为陆某办理了退工手续。2019年7月18日,陆某中请劳动仲裁, 要求解除与酒店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9年9月20日,仲 裁委决定终结仲裁活动。陆某遂诉至法院。
关于岗位调整,酒店公司认为,2019年7月6日、7日,酒店有大型接待 任务,但陆某因休假未在场,导致前台接待出现重大疏漏,客人投诉。作为部 门负责人,陆某不应该在酒店有大型接待任务时休假。且在陆某升任房务部副 总监后,酒店公司安排其重新制定VIP 接待流程、制定房务部清扫流程标准2 项任务,陆某仅提交酒店原有流程文件,未重新制定流程,故属于未完成工作 任务。因此,酒店公司7月8日开始走审批流程,决定对陆某降职及调整工资。 陆某对酒店公司所述的降职理由不予认可。陆某提交请假单,证明其在7月 ·5 日履行了请假手续,酒店公司批准同意其7月6日、7日休假,且该2天本就是 陆某的公休假期。对于酒店公司安排的2项任务,陆某也按时完成,因此其认 为酒店公司的降职不合理。
【案件焦点】
1.酒店公司的调岗是否具有合理性;2.因调岗违反合理性导致劳动者辞职 的责任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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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劳动合同可以变更。企业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和薪 酬标准,但不得滥用权力损害劳动者利益。本案中,陆某主张酒店公司对其降 职降薪缺乏合理性,经查,酒店公司调整陆某工作岗位的理由之一为其酒店于 2019年7月6日、7口有大型接待任务,因陆某休假未在场,导致前台接待出 现重大疏漏。对此,陆某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前履行了请假手续。前台出现接 待疏漏及客人投诉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并不能完全归结于陆某未能安排 好工作。酒店公司调整陆某工作岗位的理由之二为陆某升任房务部副总监后, 酒店公司对其安排了2项任务,陆某未完成工作任务。对此,陆某并非没有 完成工作,酒店公司一方面对工作的质量考核应有明确标准,另一方面又未 举证陆某完成的工作存在明显的缺陷与不足,故上述理由尚不能证明陆某存 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酒店公司对陆某的降职调薪决定缺乏合理性。陆某 因酒店公司的降职调薪决定而辞职,应视为“推定解雇”,酒店公司应当支 付经济补偿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 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酒店公司向陆某支付经济补偿金90090元。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需要有相应依据,调岗权利来源于法律规定 或双方约定,即法定调职权与约定调职权。
法定调职权,即法律直接赋予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权利,如 《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的规定。
约定调职权,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享有调职权进行了约定,约 定的形式有劳动合同约定、规章制度规定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为劳动关 系,亦是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在行使自主经营权时,应受双方合同约定之约東。
在约定了调职权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行使调职权也需受到限制,即用人单位调 职需在合理范围内。
工作岗位调整的合理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调岗决定须 具备经营上的必要性。第二,用人单位所做调岗决定不应使劳动者尊严或技能 受损。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保护、照顾义务,如果因为调动使劳动者的技能、 常识被否定,在行业中之尊严受损,则该调岗违反雇主保护照顾义务。第三, 调岗决定不应影响劳动者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利益。如需降低报酬或减少福利 待遇,应当具备合理理由。
对于合理调岗,劳动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劳动者对调岗有异议,应当采用 协商的方式解决,而不应以消极怠工的方式进行对抗。若劳动者拒不到新的工 作岗位报到,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确属严重违纪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 者解除劳动合同。若单位调岗违反合理性,因此导致劳动者辞职的,可视为 “推定解雇”,用人单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酒店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整劳 动者工作岗位,但酒店公司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对陆某降职降薪,对于“不能 胜任工作”的事实依据不足,又缺乏评定标准,故最终认定酒店公司对陆某的 降职调薪决定缺乏合理性。因酒店公司的不合理调岗致陆某辞职,视为“推定 解雇”,最终判令酒店公司向陆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王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