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兰、刘某璇诉王某颖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00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兰、刘某璇 被告(上诉人):高某明、王某颖
被告(被上诉人):尚某伟、符某勇、张某玉 【基本案情】
张某玉系涉诉建造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村北大街×号 房屋的所有人即发包人。张某玉将建造房屋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 发包给符某勇,符某勇又将该安装楼板工作分包给尚某伟,尚某伟、 高某明和王某颖安装楼板,高某明和王某颖找到刘某、甄某友等工人 进行实际施工。2018年6月4日,在工程现场,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 措施的情况下刘某等进行高处作业,刘某从二层楼顶摔到地面死亡。 事发后高某明、王某颖与张某兰、刘某璇签订了《赔偿协议书》, 约 定一共支付赔偿款75万元,由高某明、王某颖各负担20万元,保险支
付10万元,剩余25万元由高某明、王某颖配合张某兰、刘某璇向其他 责任方主张权利,如协商不成,张某兰、刘某璇可依据法律程序解 决。后高某明、王某颖支付40万元及保险10万元,剩余25万元无人支 付。张某兰、刘某璇起诉要求高某明等连带赔偿25万元并负担诉讼 费。
【案件焦点】
1.本案中谁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人;2.高某明、王某颖是否应继续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玉将建房工程交由符某 勇进行施工,符某勇按照张某玉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张某玉与符 某勇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符某勇将楼板安装工程分包给尚某伟施 工,形成分包合同关系。尚某伟又将楼板安装工程分包给高某明、王 某颖施工,尚某伟与高某明、王某颖形成分包合同关系。高某明、王 某颖雇用刘某从事安装楼板相关工作,刘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 高某明、王某颖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高某 明、王某颖系没有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的个人,尚某伟将工程分包给 高某明、王某颖系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某勇将工程分 包给没有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的个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 玉将楼板安装工程交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的符某勇施工,其 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错,与符某勇构成共同侵权,应与承揽人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刘某作为长期从事楼板安装工作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对于施工中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但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 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高某明等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高某明、
王某颖、尚某伟、符某勇、张某玉均为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人。对于 高某明、王某颖主张已经签署《赔偿协议书》, 不同意继续承担赔偿 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根据《赔偿协议书》记载,25万元由受 害人向施工现场的房主人、承包建筑商、楼板商主张权利,高某明、 王某颖予以配合。上述约定张某兰、刘某璇并未明确放弃继续要求高 某明、王某颖承担责任的权利,现高某明、王某颖系本案中适格的赔 偿义务人,应承担继续赔偿的法律责任。经核对张某兰、刘某璇因此 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在考虑减轻高某明等赔偿责任的基础上,《赔 偿协议书》中确定总的赔偿款75万元并无不当,现张某兰、刘某璇要 求高某明等继续赔偿25万元,予以支持。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 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高某明、王某颖赔偿张某兰、刘某璇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五万元, 尚某伟、符某勇、张某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高某明、王某颖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 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赔偿协议书》确定了王某颖、高某明的配合义务,也就是王某 颖、高某明应协助张某兰、刘某璇向其余责任方主张剩余25万元的赔 偿事宜。《赔偿协议书》亦明确约定如协商不成,张某兰、刘某璇可 依据法律程序解决。此表述虽未详细说明如何依照法律程序解决,但 从文义解释,赋予了张某兰、刘某璇有依法向所有责任方主张损失的 权利,并未排除王某颖、高某明仍有继续承担责任的义务。如张某 兰、刘某璇在《赔偿协议书》中明确放弃了对王某颖、高某明主张剩 余25万元的权利或在签订《赔偿协议书》之后有明确放弃主张权利的 意思表示,则本案中张某兰、刘某旋即无权要求王某颖、高某明继续 承担赔偿责任,否则,王某颖、高某明作为雇主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赔偿协议书》的部分内容产生分歧时,应以双 方真实意思表示来进行分析,张某兰、刘某璇的真实意思应为按照法 律程序获得所有的赔偿款,王某颖、高某明的真实意思应为如果赔偿 款的给付协商不成,张某兰、刘某璇有权依法获得赔偿,高某明、王 某颖在明知自己为责任一方情形下仍作出上述意思表示,即应接受该 意思表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王某颖、高某明应继续 承担给付责任是正确的。
对于其他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 知,张某玉系建房工程的发包方,虽然其建造的房屋系农村房屋,并 非建筑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不需要施工资质,但所建房屋为二层结构 房屋,受害人刘某在高于基准面2米以上进行高处作业时,其自身需要 具备高处作业相关资质并在提供高处作业的安全防护措施下进行作 业,张某玉将工程交由符某勇施工,张某玉与符某勇形成承揽合同关 系,张某玉作为定作人,对于承揽人的高处作业资质及安全措施具有 审核义务,其选任符某勇存在过失,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符某勇在承揽建房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备高处
作业资质和安全措施条件的尚某伟进行施工,亦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尚某伟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同符某勇一致。高某明、 王某颖系接受劳务一方,刘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身损 害的,按照过错承担责任,刘某具有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和放任自身安 全的过错行为,可以减轻高某明、王某颖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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