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59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淑嫔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江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迅公司)、广州仕丰人
力资源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仕丰从化分公司)
【基本案情】
陈淑嫔与仕丰从化分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
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由仕丰从化分公司派往江迅公司处任保洁员。2013年5月1日,
陈淑嫔与江迅公司签订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
陈淑嫔在江迅公司所承接项目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4月30日,陈淑嫔与江迅公司签订期
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陈淑嫔在江迅公司所承接
项目从事保洁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陈淑嫔于2015年9月26日达到法定退
休年龄,但截至庭审期间尚在江迅公司工作,未办理退休手续。
陈淑嫔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仕丰从化分公司、江迅公司赔偿陈淑嫔延迟退休损
失(损失计算时间从2015年9月开始,到实际领取退休金时止)共13500元,其中基础养老
金=(上一年广东省待岗职工平均工资数5908元+个人月工资2000元)/2×15,再加上个人
账户资金;2.仕丰从化分公司、江迅公司赔偿陈淑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3.
仕丰从化分公司、江迅公司为陈淑嫔足额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共9个月社会保险
费;4.仕丰从化分公司、江迅公司为陈淑嫔足额补缴2012年6月至2015年9月所欠缴的住房
公积金。
庭审中,陈淑嫔主张仕丰从化分公司在其工作期间只为其缴纳了2012年6月到2013年2
月的工伤保险,没有足额缴纳其他社保险种,江迅公司没有为陈淑嫔缴纳任何社保费。
江迅公司认为陈淑嫔在工作期间提出由其自行在街道缴纳社会保险,不需要江迅公司
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江迅公司并未为陈淑嫔缴纳社会保险费,但陈淑嫔之前一共缴纳
养老保险91个月,后面的80个月是陈淑嫔一次性补缴的,即使加上江迅公司应为其缴纳的
9个月养老保险,陈淑嫔也远远达不到能够领取退休金的180个月的标准,根本不能办理退
休。仕丰从化分公司则称其曾催促陈淑嫔办理补缴社会保险,为此,仕丰从化分公司向陈
淑嫔发出《关于催促陈淑嫔缴交社保补缴个人部分费用通知书副本》,陈淑嫔确认收到该
通知,并认为社保机构核定的缴费月份不正确,故不同意先向仕丰从化分公司支付社会保
险个人应承担的部分费用,社会保险补缴的费用由被告全额支付,陈淑嫔应承担的个人部
分费用待办理退休手续后再返还给仕丰从化分公司。对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陈淑嫔庭审中
明确为要求仕丰从化分公司支付解除与陈淑嫔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仕丰从化分公
司则称陈淑嫔系自动离职,且陈淑嫔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案件焦点】
用人单位没有足额缴纳社保费,劳动者可否要求赔偿延期退休待遇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陈淑嫔要求仕丰从化分公司、江迅公
司赔偿延迟退休损失问题。陈淑嫔提交的《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2012年6月至2013年2
月期间,仕丰从化分公司仅为陈淑嫔缴纳社会保险工伤一项,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
的缴费单位为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道劳动和社会保
障服务中心)。由此可见,陈淑嫔在与仕丰从化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最后期间由案外人
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陈淑嫔与江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已经由该案外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并缴费至2015年7月,且陈淑嫔2013年才一次性补缴8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因此,陈淑嫔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社会保险费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而未能及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系由
其自身特殊原因造成,并非完全由于其与仕丰从化分公司、江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仕丰
从化分公司、江迅公司未为其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导致。而且,陈淑嫔接到仕丰从化分
公司的缴费通知后又拒绝支付其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的金额,致使补缴工作无法及时
完成。陈淑嫔庭审中又以社保机构核定的缴费月份不正确为由不同意向仕丰从化分公司支
付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的金额,该扩大损失的后果应由陈淑嫔自行负担。综上,陈淑嫔
主张仕丰从化分公司、江迅公司赔偿其延迟退休损失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法院不
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淑嫔的诉讼请求。
陈淑嫔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陈淑嫔要求仕丰从化分公司、江迅公司
赔偿延迟退休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
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陈淑嫔提交的
《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仕丰从化分公司仅为陈淑嫔缴纳社
会保险工伤一项,并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截至2015年8月陈淑嫔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171
个月,未达到办理退休领取退休金的缴纳180个月的标准。如果仕丰从化分公司依法为陈
淑嫔缴纳社保,或者在2015年陈淑嫔法定退休年龄到来前及时补缴,陈淑嫔即可于2015年
9月及时办理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因此,仕丰从化分公司未依法按时为陈淑嫔缴纳社保是
导致陈淑嫔迟延退休的直接原因。仕丰从化分公司虽于2016年1月28日向陈淑嫔发出缴交
社保补缴个人应缴部分的通知,但因双方对于补缴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进行补缴,且
仕丰从化分公司发出上述通知书的时间晚于陈淑嫔依法可以退休的时间,延迟退休的事实
已经发生。现陈淑嫔自行办理了社保补缴并已办理退休手续,仕丰从化分公司无法也无需
再办理补缴手续,因此,陈淑嫔要求仕丰从化分公司赔偿其延期退休的待遇损失,按照每
月1113元计算12个月共13356元,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陈淑嫔的上诉有理,对于其上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于陈淑
嫔延迟退休待遇损失问题判决有误,法院予以纠正。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6433号民事判决;
二、仕丰从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淑嫔支付延迟退休待遇损失
13356元;
三、驳回陈淑嫔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用人单位没有足额缴纳社保,劳动者可否要求赔偿延期退休待遇损
失?具体涉及以下问题:
1.社会保险损失赔偿案件的受理
我国《劳动合同法》将社会保险纳入劳动合同的条款而成为劳动合同的内容之一,并
规定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即为不履
行劳动合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利益受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实际的债权债务关
系,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因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应具有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
(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明确将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纳入诉讼解决,并将适用主体扩大到
在职的劳动者,适用时间不限于劳动者退休后。
2.适用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的条件
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
遇损失,应同时具备:(1)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2)社会保险机构
不能补办;(3)因为用人单位未缴纳,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保待遇。
3.如何计算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
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不
同社会保险险种,判决用人单位按缴费标准或待遇标准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用人单位所
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相关劳动政策对基本社会保险有明确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
按该标准判决。社会保险待遇损失难以界定的,人民法院可委托社会保险机构核定”。
4.劳动者自愿不缴纳社保费或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不缴纳社保费的效力问题
意思自治、平等协商是合同法的一大基本原则,但这种自治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
之内。不管是签订劳动合同还是书面承诺书,双方虽然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但是
由于协议中有关社会保险的内容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
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条款无效。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
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从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性保险,
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使劳动者主动提出要求也不能免除用人单
位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劳动者虽主动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并
作出书面承诺,但也有最终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民法通则》也明确规定违反法律或者
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故用人单位把相应费用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而并未依法
缴纳社会保险费将给其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
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
即使劳动者不想参加社会保险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保、缴纳保险费的法定义
务。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高瑜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