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关于多次工伤鉴定赔偿标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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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徐某某、某建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128民初 10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某

被告:徐某某、某建工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某建工公司承包建设了乌东德水电站半角至新村公 路地质灾害和水土保持整治工程,同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徐某某负责 施工,2018年10月18日开始,徐某某雇佣刘某某到龙头山隧道护坡工 程工地做工,2018年10月20日下午17时,刘某某在爆破施工的地方不





幸被膨胀剂炸伤双眼,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皎平渡镇卫生院及禄 劝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 双眼碱烧伤、双眼角结膜异物等。刘某某的伤情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 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后由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五级伤 残。
【案件焦点】

1.刘某某在两家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不一致,应采信哪一机构的鉴 定结果;2.刘某某在两家鉴定机构鉴定赔偿标准等次相同,误工期应 计算至哪次鉴定结构出具鉴定结果之日截止。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 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及提供劳务受害,法院从以下 几个方面综合考虑:一是刘某某受徐某某管理指挥,由其发放工资, 刘某某所从事的劳动直接受益主体是徐某某,二者之间已经符合雇佣 关系的特征;二是刘某某受伤地点在工地上,受伤原因也与施工作业 有关,根据证人李某亮的陈述,刘某某当时系尾随工地管理人员一起 前往查看,综上,刘某某的受伤应视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导致,徐 某某应当对刘某某的伤情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本案中某建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从以 下两个方面综合考虑:一是徐某某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当可以预见填 充膨胀剂后存在的危险性,但在刘某某靠近事故发生地的过程中,未 有证据证实安全员或工地管理人员对其进行劝阻引导,也未有证据证 实被告徐某某对填充膨胀剂的施工地点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故徐某某





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的责任,未能保障施工作业的安全环境,对于 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二是某建工公司将“乌东德水电站半角至新村公 路地质灾害和水土保持整治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徐某某施工,其 对于工地的安全条件、安全监督以及对于雇工的指挥管理均存在风 险,由此引起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刘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法院认为,刘某某作 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填充膨胀剂爆破石块的高度危 险性,其不仅未能远离爆破施工地点,反而因过于靠近导致受伤,刘 某某自身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 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的经过,确认刘某某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 任。

关于本案中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部分,刘某某主张 6259元,经法院核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的票据总额为5479 元;关于护理费部分,刘某某主张800元,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 刘某某的主张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 某主张500元,刘某某的主张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后期治疗 费,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说明,在徐某某、某建工公司未能 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确认为5000元;关于误工费及 误工期的计算,法院结合以下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在本案中,法院组 织当事人双方共同委托了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并 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参考依据,故定残日期应当以新的鉴定结论作出之 日为依据,二是刘某某自2018年10月20受伤后,于2019年1月23日进行 司法鉴定,于2019年5月起诉至法院,后因徐某某、某建工公司提出重 新鉴定于2019年8月15日再次进行司法鉴定,在定残过程中刘某某并未 存在不适当的拖延误工期的情况,按照第二次的定残日期计算并不违





反法律的规定,故法院对于刘某某主张的320天误工期予以认可,将误 工费确认为51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刘某某的主张并无不 当,法院将其确认为129216元;关于委托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所产生费用,因系刘某某单方委托,且未被法院采信,故应自行承担 该笔费用;关于营养费25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加以 证实,故法院不予确认;关于交通费2000元,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 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刘某某受伤后确实进行了转院、复 诊,再结合刘某某的伤情,法院酌情认定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 金,考虑到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已达五级伤残,且系双眼受伤,确实给 其生活、心理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法院将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 度, 酌情认定5000 元(已结合过错程度, 后续不再按责任比例扣 减)。

故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79.59元、护理费800元、后期 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51200元、残疾赔偿金 129216元、交通费5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 的过错程度,徐某某应当赔偿刘某某159156.47元。扣除徐某某已经支 付的10000元,还应当给付剩余149156.47元。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 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 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 、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 149156.47元;





二、某建工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所述的鉴定结果出具之日即定残之日涉及误工费与残疾赔 偿金的计算,事关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以及对受害者受损后损害的 填补,必须注重适用法律规范合理有据,充分体现人道主义关怀和凸 显法律的社会价值,随着近年来大量工程建设非法分包和转包导致频 频出现工程施工中劳务者受害致损,而其中又有相当一部分工程承包 者不具有相关资质也未对提供劳务者进行系统的上岗培训和安全意识 教育,事故发生时又不愿意或者是没有能力去承担提供劳务者损害的 责任,以致此类纠纷时有发生。

当前随着务工人员维权意识的增强,受害者往往在遭受损害与工 程负责人协商未果后,第一时间就将矛盾纠纷诉至法院,许多当事人 就自行到各种鉴定机构鉴定自身所遭受损害的等级,以获得合法的诉 求依据,但在鉴定的这个过程中各类鉴定机构专业水平参差不齐,难 以使对方当事人在法庭庭审中采信,提出重新共同委托使双方都信服 的鉴定结构进行鉴定,在有的个案中就会出现各个鉴定结构出具的鉴 定结果有所偏差,在庭审中法庭对于采信哪个机构哪一次的鉴定作为 定残之日,就成为法律评价中的一个重要对象。根据我国《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七条 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 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 天。”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 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 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 五年计算。”两个条款对于应采信哪一类鉴定机构、哪一次的鉴定结果 虽然未作明确规定,但是依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及法律法规 中维护受害者权益的相关规定,采用双方共同委托的并都予以认可的 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作为定残日的标准比较合理并更加有利于保护受害 者的合法权益以维护公平正义。

就本案而言,刘某某自行到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得出鉴 定结果属于单方委托,也并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所以第一次单 方委托的鉴定行为只能视为刘某某进行了鉴定活动,并不能作为定残 之日,以此为界点进行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索赔;第二次刘某某与 某建工公司共同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是在双方一 致同意的情况下得出的鉴定结果,其效力明显超过第一次刘某某单方 委托得出的鉴定结果的效力。所以对于第二次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所得 的鉴定结果,应予以采信,并以第二次鉴定结果作为定残之日。
编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