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诉黄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1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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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史某某 被告(上诉人):谭某某 被告:黄某某、李某某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4日,李某某与谭某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谭某某以包工 包料的形式对402号房屋进行装修。402号房屋所在楼层为四层,其上一层有 阁楼,李某某购买402号房屋后欲在屋内做一个可以通往阁楼的楼梯,故指示 谭某某在四层的屋顶即阁楼的地面开凿了一个长3米宽1米的洞口留作安装楼 梯用。因小区物业公司对402号房屋张贴告知书,不允许私自改建,要求恢复 原状,故谭某某使用石膏板将洞口遮盖住,准备之后铺设地板,但未将石膏板 固定,该处亦未设置有任何警示标识。黄某某经营出售吊顶材料及吊顶安装业 务。谭某某将402号房屋的吊顶部分交予黄某某施工安装。2018年1月13日上 午10时,黄某某与史某某前往402号房屋测量吊顶尺寸,黄某某和史某某到达 402号房屋后上至阁楼测量尺寸过程中,史某某踩在遮盖阁楼地面洞口的石青 板上,自该洞口掉落至楼下地面受伤。
【案件焦点)
1.史某某与黄某某是否为劳务关系;2.史某某因伤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主 体是谁及黄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应否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 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 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 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史某某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由黄 某某确定,史某某系受黄某某的指示和支配来完成相应工作任务,并从黄某某
一、雇佣关系的确定 17
处获取劳务报酬,双方存在一定的支配和服从关系,故对于黄某某与史某某之 问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史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依 法有权诉请黄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未有证据证实黄某某自谭某某处分包 取得的吊顶安装工作需要相应资质,史某某诉请谭某某与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法院不予支持。402号房屋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李某某指示承包人谭某某 在阁楼地面凿洞,且在被物业公司要求整改后仅使用石青板遮盖洞口,李某某、 谭某某未能及时意识到该洞口的存在对于在此施工的人可能存在风险并采取相 应警示措施和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系二者过错,谭某某要求黄某某前往402 号房屋测量吊顶尺寸时未向黄某某说明其在阁楼地面开挖洞口这一重大情况, 对于不熟悉房屋情况的黄某某、史某某而言,具有重大风险,致使二人根本 无法预知阁楼地面有洞的这一特殊情况,黄某某对于史某某受伤,本身并不 存在过错。综上情况,史某某自阁楼地面洞口摔落受伤,系因雇主黄某某之
外的第三人李某某、谭某某之过错所致,史某某依法亦有权要求二者直接向 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李某某、谭某某之过错,对其二人应承担的
赔偿责任比例,法院判定为各50%。依据史某某关于赔偿责任主体之意见, 李某某就其过错应向史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谭某某就其过错应承担的赔偿责 任由雇主黄某某承担。黄某某代谭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其依法有权向 谭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史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 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损失共计161843.98元;
二、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史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 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损失共计161843.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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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驳回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城镇化不断深入,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的事实导致的侵权责任纠纷日 益增多,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因存在法律规 定的变动,对于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的事实导致的侵权责任纠纷如何适用法律, 应当注意和解决如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 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迫 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 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 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适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在 个人与非个人雇主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下,按照2020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 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 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 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告知原告按《工伤保 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碍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 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 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 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规定,要求雇员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 料,显然在工伤保险救济途径中,受伤雇员求偿途径必然受阻,又因2020年
一 、雇佣关系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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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删除了雇主、雇员的规定,导致人民法院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进行 实体审理,存在法律规定上的空白,也不利于受害劳务提供者的权益保护。 上述问题的解决,需要《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认定需提供的材料作出规 范调整、设立和完善实践操作制度,或者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人民法 院可以进行实体审理。
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 定中的“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与2020年修正前的《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中的 “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实质相同,仅为表述不同,不影响雇 主责任的范围和数额。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徐斌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