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桂珍诉黄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三终字第248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桂珍 被告(上诉人):黄永
被告(被上诉人):梁正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黄桂珍与被告黄永是亲戚关系。2011年9月27日,被告黄永在柳州举行 儿子满岁酒宴,请被告梁正满开车接送宾客。喜酒结束后,被告梁正满驾驶桂 BK5337 轻型封闭货车搭乘原告等十二人从柳州返回里雍途中失控发生翻车,造成 原告等12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柳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正满负全 责,原告无责任。同时经交警调解,被告梁正满和原告等伤者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 议,对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出院后,被告并未兑现调解承诺,原告遂诉至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87
本院。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车辆查询保单作为证据来证明事 故责任方及己方诉请的理由。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了“由被告梁正满赔偿原告黄桂 珍47306.14元,被告黄永对梁正满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的判决。
一审后,本案被告黄永提出了上诉,其认为2011年9月27日被上诉人黄桂珍 与梁正满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因此,本案已由特殊侵权纠纷案件转为普通合同纠纷 案件,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梁正满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 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与梁正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焦点】
黄桂珍与黄永对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后可否再起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梁正满驾驶桂 BK5337 轻型封闭货车搭乘原告等人上路行驶,并在行驶过程中翻车导致了原告受 伤事故的发生,该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梁正满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 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梁正满经交警调解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梁正满承担 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该协议没 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被告梁正满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 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梁正满是受被告黄永的雇请驾驶桂BK5337 轻 型封闭货车搭乘原告等人的,并在搭乘原告等人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 黄永应与梁正满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 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梁正满赔偿原告黄桂珍47306.14元。 二 、被告黄永对梁正满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黄永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对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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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达成调解协议后可否再起诉至法院,虽被上诉人黄桂珍已与被上诉人梁正满在交通 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主持达成了初步调解协议,但被上诉人梁正满未实际履行该 调解协议,因此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黄桂珍,可以依法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纠纷为案由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而且该调解协议 只涉及当时发生事故的当事人,被上诉人黄桂珍除可以向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即 被上诉人梁正满主张赔偿权利外,同时还可以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其他侵 权人及赔偿义务人要求赔偿而向法院提出侵权之诉。本案的案由应为侵权纠纷中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上诉人黄永主张案由转为普通合同纠纷,而黄永不 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黄永是 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上诉人黄永在柳州举行儿子满岁酒宴,黄永雇 请梁正满开车接送宾客并给予其相应报酬,所以雇主黄永作为连带责任人理应承担 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永认为其与梁正满不存在雇佣关系无需承担连带责 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问题是:当事人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后又起诉至法院应如何 处理?
目前有一种理论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一种民事合同,符合民事 合同的形式,应具备民事合同的效力。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 的性质,应根据赔偿协议的主体和内容来判断。协议主体包括侵害方和受害方,受 害方包括受害人及其被抚养人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赔偿协议有时还涉及第三 方,即交通事故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承保方。道路交通事故不仅侵犯人身权(包括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而且侵犯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因 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侵害方对被害方的财产损失、精神损 失和基于身份关系产生损失(如死亡受害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赔偿。《合同 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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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 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能定性为民事 合同,不能适用《合同法》。当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人身损害赔偿协 议时,应赋予赔偿权利人请求权利的选择权。因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相对法律关 系,赔偿权利人只能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其权利也只能由赔偿义务人协助才能 实现。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适用前提是受害人的人身权受到侵 害,是一种侵权责任,应当从保护受害者角度出发,赔偿义务人不遵守诚实信用应 当付出代价。当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时,允许赔偿 权利人以原法律关系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黄桂珍已与被上诉人梁正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 主持达成了初步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只罗列了相关的赔偿项目,而无具体 赔偿数额及履行赔偿内容的期限等,被上诉人梁正满也未实际履行该调解协议,因此 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黄桂珍,可以依法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就因 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这也利于维护受害方当事人的利益。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人民法院叶建明
当事人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后可否再起诉至法院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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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