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芳诉邱某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85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何某芳
被告(被上诉人):邱某强、李某文
被告(上诉人):任某阳、中国中国人保密云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22日上午,邱某强驾驶李某文所有的“福田”牌轻型普通 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密兴路塘峪村口路段时,与任某阳 所骑同向行驶的电动两轮车左侧接触,后普通货车左前部又与何某芳 所骑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两轮车前部接触,造成任某阳、何某芳受 伤、三车损坏。经查,邱某强系无证、超速驾驶,任某阳未按规定让 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邱某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阳负次要责 任。何某芳之伤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前颅窝底骨折、左侧多
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肾损伤、肝损伤、骨盆骨折、右侧眼眶骨折、 L4椎体骨折等20余处损伤。何某芳自行支付医疗费152574.69元、医疗 器械费450元。李某文为何某芳垫付医疗费90000元。李某文经营数辆 大货车从事交通运输职业。邱某强所驾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密云支公 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 生在保险期内。邱某强辩称李某文系其雇主,事发时其受李某文指派 驾车救援,其驾车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无赔偿责任。李某文辩称,邱 某强系其雇用的汽车修理工,事发当天邱某强私自驾车外出, 自己并 不知情,平时事故车辆停放院内,车钥匙放在车内,不同意赔偿何某 芳损失;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告知无证驾驶不承担责任之免赔条款,应 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任某阳辩称, 责任划分错 误, 自身亦是伤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密云支公司辩称, 因邱某强系无证驾驶,属于商业险免赔事项,投保人李某文通过短信 确认了保险条款,其公司已尽免赔条款告知义务,故不同意承担保险 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 事由,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如何认定;2.车辆管理人对车辆 管理存在过失时,应否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3.当事人 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时的救济途径及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何认 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邱某 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阳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邱某强、李
某文应对何某芳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任某阳承担30%的赔偿 责任。邱某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当天系受李某文指派驾车救 援, 即不能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邱某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在应当知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 承担相应责任。李某文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其长 期将车钥匙放置于车上, 严重疏于对车辆的管理, 亦应承担相应责 任。综合考虑双方责任,在保险理赔限额外本院酌定邱某强、李某文 各承担己方应承担责任的50%的赔偿责任。邱某强虽系无证驾驶,但不 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何某芳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经济损失 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商业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即保险人在对 免责条款采取特别标识后,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 人注意该条款的存在。中国人保密云支公司提交的李某文电子投保链 接材料,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已向李某文告知保险免赔事项的条款,故 对保险公司之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六条、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 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中国人保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芳医疗费一万元、医疗器械费四百五十 元;
二、被告中国中国人保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九万九千八百零二元二角八分;
三、被告任某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芳医疗 费四万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
四、驳回原告何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任某阳、中国人保密云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 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某阳并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过 复核申请,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存在不 当,故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 请求,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第一,关于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商业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 的条款,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在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作出提示并对该条 款进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 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 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通过对比上述两个法条看出,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 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需要对 该条款做出提示即可。此处的提示应理解为不仅要在保险凭证上对免 责条款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 款,使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 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 一般包括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情 形。之所以对此类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相对宽松,是因为这些 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条款,投保人理应理解其概念、内容,只是 不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本案中,保险人没 有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 以致投保人未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及导 致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后果,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人应承担 保险责任。
第二,关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过错责任问题。《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2012年)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 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车辆管理人长期将车钥匙 放于车内,对车辆疏于保管或管理,并间接促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 法院根据驾驶人和车辆管理人的过错程 度,判定车辆管理人李某文承担驾驶人邱某强一方应承担责任的50%的 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未 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
责任的, 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 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 外。本案的处理也符合民法典的最新规定。
第三,关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时的救济途径及法院对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相关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 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 的,不予受理。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 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责任划分、认定程序等进行审查,并作出复 核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 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 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专业的交通事故认定部门, 具有专业的知识、丰富的事故处理经验以及调取卷宗录像便利等优 势,当事人如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应首先选择向交通管理部 门提出复核申请。如果当事人未在收到事故认定书时提出复核,到法 院审理阶段,除非当事人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否则法院原 则上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张维霞 任显荣
45无证擅自驾驶他人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及保险赔偿的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1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