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三秀等诉叶家敏、钟育成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90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原告(被上诉人):李三秀、李小甲、李丽乙 被告(被上诉人):叶家敏、钟育成
第三人(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 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27日,被告叶家敏驾驶钟育成所有的川 A91P05 轿车沿星汉北路由 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金府路与星汉北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的李三阶相撞,致 李三阶受伤,车辆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认定叶家敏承担全部责 任。事故发生后,李三阶被送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于2011 年3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2周;2.门诊五官科随访……在成都市金牛 区人民医院于2011年3月10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中载明“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 李三阶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6149.71元由被告垫付。2011年3月19日至3月26 日,李三阶分别在成都市锦江区第二人民医院、金牛区人民医院耳鼻咽喉科、成都 市第三人民医院耳鼻咽喉科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3642.6元。2011年4月15 日,李三阶在苍溪县元坝镇大桥跳桥自杀身亡,留有遗书一封,遗书中写道“人在 与疾病斗争的时候,是急危(极为)痛苦的。如果长期痛苦,不如作个了断。因为 车祸损坏了大脑,带来了其他病变。人有权利选择死亡和生存的自由,我是自愿 的”。2011年7月14日,依据病历及CT片,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 咨询意见书,意见书认为根据现有送检材料,与李三阶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相同类型 的损伤最低可鉴定为十级伤残。
李三秀系李三阶之妻,李小甲、李丽乙系李三阶之女,李三阶父母均已死亡。 李三阶为农村居民,从2008年1月起在成都东立置业有限公司担任保管一职,月 工资1100元,并自2007年起居住在成都市市区。叶家敏与钟育成系夫妻关系,钟 育成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平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剔除15%自费 药,由被告承担,被告予以认可。
【案件焦点】
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又因非交通事故原因死亡的,其家属是否享有残疾赔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91
偿金请求权。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叶家敏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 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 的原因,叶家敏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钟育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 主,且与叶家敏系夫妻关系,因此钟育成与叶家敏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 车辆事发时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第三 人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 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2010年度本院所在地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认 定如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979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10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2053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 慰金45000元,共计72805.31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6149.71元,还应 向原告赔偿56655.6元。其中,门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546.39元由被告支付给原 告,余款56109.21元由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另,被告在 庭审中提出其垫付的医疗费16149.7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当事人的 诉累,被告支付的此笔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扣除自费 药2422.46元后,其余部分13727.25元直接由天平保险公司向被告予以支付。
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 导致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是专属于受害人本人的。本案三原告作为受害人李三阶 的近亲属,并无权利主张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三 秀、李小甲、李丽乙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 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6109.21元。叶家敏、钟育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向李三秀、李小甲、李丽乙支付医疗费546.39元。
二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 家敏、钟育成13727.25元。
三、驳回李三秀、李小甲、李丽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92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宣判后,第三人天平保险公司就精神抚慰金问题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残疾赔偿金是对公民健康权受侵害致其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具有严 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是不能与他人分享的。这种性质决定,如赔偿权利人死 亡,就赔偿义务人尚未给付的部分,不能构成赔偿权利人的遗产,赔偿权利人的请求 权也不能继承移转给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即残疾赔偿请求权随赔偿权利人生存而存 在,随赔偿权利人死亡而消灭。也正是基于此点,在继承法理论上认为这种专属于被 继承人本身的权利不属于继承之标的;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也把这类与本人人身密 切相关的生活费、残疾补助金等(即残疾赔偿金)以赔偿权利人死亡为终止给付的条 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 条亦可以佐证此观点),即对已领取但尚未用完的费用可以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 承,对未领取部分的权利,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此残疾赔偿请求权不具有独立性, 是人身专属性很强的财产,赔偿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均不享有残疾赔偿请求权。本案 中,三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受害人自杀后也不得享有残疾赔偿金请求权。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胡敏
受害人亲属不享有残疾赔偿金请求权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