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明飞诉柏树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字第488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胡明飞
被告:柏树彬、海城市正弘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鞍山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4日02时10分许,原告胡明飞驾驶牌号皖A7L×××、皖A7×××挂重型货车在
长深高速行驶时与因故障停驶的由被告柏树彬驾驶辽CE2×××、辽CF×××挂重型货车的后
尾部发生碰撞,胡明飞车辆右侧部又撞到道路隔离护栏,造成两车、车上所载货物及道路
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明飞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柏树彬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柏树彬驾驶辽CE2×××、辽CF×××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
告海城公司,主车在被告人寿鞍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带不
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皖A7L×××、皖A7×××挂重型货车登记为案外人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胡明飞系
该车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原告实际所有的皖A7L×××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
270000元,该车所载电器同样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标的金额为
家用电器1000000元,该“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案外人合肥市荣泰物流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合肥荣泰公司),该批电器是合肥荣泰公司交由原告运输的。本次事故发生
后,原告所有的皖A7L×××号车车辆损失经人保合肥公司查勘定损数额为88000元,该车
所载电器损失经人保合肥分公司查勘定损数额为358286.8元,对上述损失以及原告实际支
付的其他施救费、吊装费、倒货费、高速公路设施损失费,人保合肥分公司均按照本次交
通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完毕。胡明飞与合肥荣泰公司就货物损失已经解决完毕,同意由
原告行使相应货物损失赔偿款追索权利。原、被告双方因剩余的30%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协
商未果,遂成诉。
【案件焦点】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及车载货物分别在案外的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
保险”“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该保险公司基于上述保险合同关系所作出的查勘定损数额,
在赔偿义务主体不认可的情况下,其证据效力如何把握。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柏树彬的责
任比例为30%。被告柏树彬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鞍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
由被告人寿鞍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鞍山公司主张人保合肥公司查勘定损数额系单方作出,对其不予认可。经审
查,人保合肥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保险活动的保险公司,亦作为皖A7L×××号车及该车所载
货物的保险人,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对被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核定理赔,且人保合肥分公司已经将理赔款项履行完毕,被保险
人也无异议。被告人寿鞍山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人保合肥公司查勘定损数额存在不合理
之处,对原告提交的人保合肥公司查勘定损数额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寿鞍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胡明
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重点在于如何把握保险公司查勘定损数额的证据效力问题。审判实务中往往认为
这属于保险公司单方作出从而不予认定,进而通过重新评估等途径再次确定损失。其实这
种做法比较容易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且与保险法有关理赔的规定相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等条文规
定了保险公司严格的成立经营条件和专业资格,并由此赋予了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及理赔的
权利义务,保险公司查勘定损数额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在诉讼过程
中,如果当事人对查勘定损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内容,应
当由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对保险公司查勘定损数额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存在不真实客观、定损
数额存在不合理之处进行相应的举证责任,法院并予以审查评判。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及车载货物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相应的商业财产
保险,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合肥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进行
查勘定损,被保险人对定损数额无异议,人保合肥公司后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
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查勘定损数额70%的保险赔偿金予以赔付。
赔偿权利人就未获得赔偿30%部分向负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侵权人及其驾驶车辆承保交
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人寿鞍山公司未提
交证据足以推翻人保合肥公司查勘定损数额的前提下,法院对该查勘定损数额予以认定,
并依此作出判决。
编写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张艳辉
61保险公司查勘定损数额的证据效力问题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