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珍诉成某燕、财险汕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5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孔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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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被告(被上诉人):成某燕
被告(上诉人):财险汕头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成某燕驾驶粤D72×××号小客车在 汕汾路外砂文祠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 受伤。2018年7月11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出具《道路交 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发后,被告成某燕因未觉察到发生事故而驾车继续 行驶,直到过后发现车辆受损才返回事故现场并拨打电话报警;认定被告成某 燕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免负本事故的责任。
被告财险汕头支公司为粤D72××× 号小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 人,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财险汕头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 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故发生 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 场 … . ”
【案件焦点】
1.本案是否应由商业三者险赔偿;2.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康复费、误工费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湖大 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 被告成某燕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财险汕头支公司虽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 免责事由,但该条保险条款设置的日的是要求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措
四、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181
施、救治伤者、保护事故现场,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可见,驾驶人采取措施、 救治伤者、保护事故现场,防止损失扩大的前提是驾驶人主观上明知发生了交 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的主动行为。若驾驶人主观上不 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则客观上不可能“采取措施”,其在未察觉事故发生的 情况下“离开”,也并非在主观意志支配下的主动行为。本案被告成某燕因未 觉察到发生事故而驾车继续行驶,但其发现车辆受损返回事故现场并拨打电话 报警,其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故意,客观上 也未造成损失的扩大,故被告财险汕头支公司作为粤D72××× 号小客车交强 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 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财险汕头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 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合计83936.59元,由被告财险汕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 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由于被告财险汕头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 财险汕头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3936.59元。
广东省油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 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财险汕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孔某珍73936.59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财险汕头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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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负有保护现场的义务,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 场。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会使其驾驶状态无法确认,增大交警部门现场勘查难 度,使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对驾驶人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各财险公司包 括本案被告财险汕头支公司的保险条款中都会载明以下免除责任条款:事故发 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离开现场或 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那是否所有的驾驶人 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况,都能构成财险汕头支公司免除赔偿贵任的理由?答案是 否定的。财险汕头支公司能否免除赔偿贵任应结合驾驶人的主观认识及客观原 因进行综合分析。从财险汕头支公司设置上述免除责任条款的目的来看,是要 求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救治伤者,以防止损失 的扩大,进而缩小财险汕头支公司的赔付范围;若发生逃逸行为或者其他放任 损失扩大的擅自离开行为,则财险汕头支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若驾驶人主观上 不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则客观上不可能“采取措施”,其在不知事故发生的 情况下的“离开”,也并非在主观意志支配下的主动行为。被告成某燕主观上 不具有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事故责任,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故意,客观上也未 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损失扩大,加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不 属于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免除责任情形,被告财险汕头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 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明确了驾驶人未知发生事故发生离开现场,不属于财险汕头支公司免 责情形,对于驾驶员的行为具有指导意义:在已经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况下,意 识到可能有事故的发生,应及时返回事故现场采取措施,及时救助伤者,避免 损失的扩大。
编写人: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陈海凌
驾驶人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是否免赔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