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被保险人名下的车辆发生互碰是否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

——物流公司诉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物流公司
被告(上诉人):财险哈尔滨支公司
【基本案情】
物流公司系经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仓储服务等活动的企业,车牌号为黑 AS3××× 、 黑 AS3××× 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AQ××× 挂、黑AQ××× 挂重 型车辆运输半挂车均为该公司名下的货运车辆。黑AS3××× 、 黑 AS3××× 重 型半挂牵引车均在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 责任险100万元。在保险期间,2019年3月3日1时10分许,在密云区西统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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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与统军庄交叉路口,物流公司司机韩某臣驾驶车牌号为黑AS3××× 的货运车辆拖 挂黑AQ××× 半挂车,与同属该公司的司机孙某国驾驶的黑AS3××× 货运车辆 拖挂黑AQ××× 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黑AS3××× 及 黑AQ××× 挂上运 输的商品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 定,韩某臣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因孙某国驾驶车辆上运输的商品车辆受 损,物流公司经与原车辆所有人宝沃汽车公司及神州汽车服务公司协商,由物 流公司购买了受损的两辆商品车,购买价格分别为136800元及214424元。物 流公司已经于2019年3月8日将上述款项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相应公司。因就 理赔事项未能达成一致,物流公司委托重庆合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 进行了评估。就上述损失赔偿问题,物流公司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同一被保险人名下的车辆发生互碰是否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该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木 次交通事故中转化为被保险人;虽然无责车的所有人与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为同一家单位,但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仍应属于所涉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身份, 而不应是所涉保险合同中所定义的被保险人;有责事故车的被保险人对保险合 同以外的第三人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 任;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为被保险人身份而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实际购买了受损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并主张赔偿其合理 合法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问题。原告在“投保人声明”中要求手书 部分未实际书写,但投保单中的两处投保人声明均需加盖公司的公章,应足以 引起原告注意,而原告依然签章,则充分说明其已经知晓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 条款的规定,并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设置予以认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 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综上应认定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在


被告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就车辆贬损价值,依据免责条款,被 告不需承担理赔责任。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物流公司车 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物流公 司车辆修理费85321.41元;
三、驳回原告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 原则上不能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侵权法调整的是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问的法律关 系。界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 标准。一般情况下,如果侵权人与受害人同属一人,即“自己对自己侵权”, 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不论行为人对白身之损害系故意为之或放任发生,其损 害结果均应由行为人自负。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同 一被保险人名下的不同车辆发生互碰不属于机动车三责险赔偿的范围是一个比 较复杂的保险概念,不容易为被保险人普遍理解,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 此进行提示并详细阐述说明,但从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 条款》来看,欠缺对此说明、解释的内容,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提 示、说明的具体内容,也无法得出物流公司对该保险概念知晓并理解的结论。 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同一被保险人名下的不同车辆发生互碰不属于机动车三 责险赔偿的范围,实际上是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但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 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此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尽到 了提示说明义务明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公司支付物流 公司车辆修理费87321.41元,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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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负赔偿民事责任并被提出 赔偿要求时,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 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据此,理解适用责任保险需要注意两点:
一是责任保险中的“责任”是指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指根据民法典等相 关法律规定,违法行为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从历史 渊源来看,责任保险是随着侵权法的发展而产生的。侵权法通过要求侵权人对 受害人进行赔偿,一方面确保权责对等、损失补偿,另一方面促使社会成本内 部化,从而敦促潜在的侵权人加强安全防范。随着社会的发展,侵权行为越来 越多,侵权带来的损害越来越大,侵权赔偿履行到位的难度也越来越高,为了 及时救济受害人、减轻责任承担的压力风险,贵任保险制度应运而生。因此, 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是成立责任保险的前提条件。一般情况下,如果侵权人与受 害人同属一人,即“自己对自己侵权”,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不论行为人对 自身之损害系故意为之或放任发生,其损害结果均应由行为人自负,即不存在 侵权责任。
二是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是指除被保险人外的人。责任保险的第三人 在事故发生后才能确定。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是保险事故的直接受害人、赔偿权 利人。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同一个民事权利主体,而事故造成损害的民事 权利主体是被保险人本身,而未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财产损失,则不应 当赔偿。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载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 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 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同时,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


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 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 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 ”
本案中,物流公司的两名司机驾驶的由该公司承运的车辆发生了碰撞。这 两名司机系投保人物流公司允许的驾驶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 上不能纳入第三者的范围。因为根据我国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制度设计, 第三人应为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被保险人除了投保人还包括投保人允许的 合法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亦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如此,本案中,侵权人与 被保险人即受害人为同一主体。根据侵权法关于“自己对自己侵权”不应承担 赔偿责任的原理,故物流公司不能主张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尽管同一保险人名 下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主张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属于“法定免贵事由”, 但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所提供的这一格式条款未尽充分说明义务,因此保 险责任依然不能免除,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仍要承担理赔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徐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