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某霞诉黄某、李某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 民初223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崔某霞
被告:黄某、李某芝
【基本案情】
2009年8月5日6时5分许,黄某驾驶无号牌(挪用新C××号牌)“嘉 陵”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石河子市东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丰汽车修理
厂前路段处时,与沿东一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段处的摧某霞驾驶 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崔某霞、黄某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 黄某弃车逃离现场。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黄某驾驶无 号牌机动车,并挪用其他车辆牌照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 的主要责任,崔某霞驾驶自行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摧某霞于同日入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治疗,并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 至2009年8月29日,原告住院24天。出院诊断“右股骨反粗隆间骨折”。
2010年5月26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按服39332.75元损失 的70%赔偿损失,被告黄某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己也住院8 天,支付医疗费511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元,请求与 原告按责任比例折抵。
2011年6月8日,原告以右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2年为主诉入住石河子医 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住院费52333.30元。
2013年3月4日至13日,原告入住石河子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住院 费6304.62元
2018年9月13日至26日,原告以股骨头坏死、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入住石 河子医院治疗,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股骨骨折内固定术,住院14天,花费住 院费71744.57元。
以上三次住院,合计45天,花费住院费合计130382.49元,全部以原告工 伤为由在石河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予以报销。
2018年10月17日,原告在石河子医院门诊检查,花费262.40元。
2019年7月25日,原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分级、 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8月5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 作出新中信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 鉴定人崔某霞右股骨布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长期骨不连,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后 行右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 27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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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另查明:1.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40724元。2.被告黄某驾 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3.原告系石河子劳务派遣公司职工,交 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履行劳务派遣公司职务。2011年4月8日,原告就此次交通 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4.现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退休金为2000元/月。
【案件焦点】
1.崔某霞因交通事故被认定工伤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黄某 该如何赔偿;2.黄某驾驶的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是否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白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 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原告与被告就过错责任 比例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黄某自负70%的责任,本院无异议。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赔偿权 利人在获得用人单位赔偿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 告黄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 的住院费全部由石河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给予工伤保险报销,故原告要求被告 支付住院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 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并给付原告崔某霞损失 226365.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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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驳回原告崔某霞要求被告李某芝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受害人骑自行车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的特 殊案件。
一 、关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受害人又被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 待遇问题的法律依据
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 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 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职工 被认定为工伤的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关于侵权行为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项目问题
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损害的,由侵权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的项目一般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其他合理的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 偿权利人还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 事宜期间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根据现有的劳动法律规定, 当劳动者因工作原因负伤或者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的,应认定 为工伤。用人单位应当对受伤害的劳动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 确定的赔偿项目赔偿。赔偿项目一般为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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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造成死亡的,其 近亲属还可以要求赔偿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 用。从上述情况来看,因侵权和因工负伤赔偿的项目不完全相同。
三、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竞合情况下的赔偿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 纪要》规定,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受害人获 得工伤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由此可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又被认定为工伤的,属于劳动者遭受工伤与第三者伤害竞合(含交通伤害) 时,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和第三者侵权赔偿责任的双重赔偿,即工伤保险赔偿和 交通责任赔偿可以兼得。
主要原因是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的法律依据不完全相同。人身损 害赔偿适用于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而工伤保险赔偿则主要适用于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 例》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通受人身损害,按《工 伤保险条例》处理。劳动者遭受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 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劳动者可以依据 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也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另外,人身损害 区别于财产损害的特殊性,即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法确定其价值的,不能用经 济利益衡量,金钱上的给付仅仅是对伤者或其家属物质上和精神上的一种补偿, 而财产损害却是以经济价值来衡量确定的,为此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在给 付保险金后享有追偿权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并不适用,保险公司不享有追 偿权,伤者同时享有社会保险金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双重权利。因 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又被认定为工伤的,除直接支付的医疗 费不能双重赔偿外,其他与人身有关的费用均可以获得赔偿。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杜世成 邓文娟
侵权人赔偿工伤受害人损失的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