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鹏诉王某鹏、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2021)陕05民终3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鹏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鹏
被告(上诉人):财险陕西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9日9时许,王某鹏驾驶陕AP3×××起亚牌小轿车与张某鹏 所有的车牌号为陕E18××× 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乘坐人高某隆、谭 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鹏支付了车辆施救费800元,白水县公 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105271202000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 某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鹏将陕 E18××× 大众牌小型轿车进行维修,产 生维修费用13510元,王某鹏支付了3000元维修费,剩余维修费未支付。王某 鹏驾驶的陕AP3××× 起亚牌小轿车在被告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 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财险陕西分公司向王某鹏支付人身及车损保险金共计 3533元,其中包括车上人员高某隆、谭某的人身损害赔偿1533元和张某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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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车损赔偿2000元。张某鹏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车辆维修费、施救 费、代步费共计12810元。
【案件焦点】
1.交通事故的赔偿数额如何计算;2.木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 某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张某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对于张某鹏 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3510元,扣除张某鹏自认的王某鹏已经支付的3000元后为 10510元,王某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某鹏主张的施救费,本院予以支 持;对于张某鹏主张的代步费,因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某鹏要求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财险 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已向王某鹏进行赔付,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 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 赔偿。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在投保 人未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三方亦未对交强险赔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保险 公司不应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投保人,故被告财险陕西分公司陈述的其已将 2000元保险金支付给被告王某鹏,无须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违 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应继续向原告张某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陕 西分公司支付给被告王某鹏的款项,可另案起诉要求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 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鹏车辆维修费、施 救费共计9310元;
二、被告财险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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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张某鹏2000元;
三 、驳回原告张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财险陕西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 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贵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障的是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第三者利益,而 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财险陕西分公司在王某鹏与张某鹏就车损赔偿未达 成协议且未全额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直接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支付 给被保险人王某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财险陕西分公司认为其已向被保险人支 付保险金而不应向第三者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财险陕西分公司 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某鹏2000元并无不当。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有时因赔偿数额已达交强险保险 限额就提前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投保人,忽略了交强险的设立初衷及理赔规则, 此问题值得我们讨论。
一、交强险的功能定位
交强险是在机动车事故领域设置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既可以避免责任人 支付不能的风险,又可以使受害人及时、便捷地获得救济。交强险采取“认车 不认人”的方式,贯彻一车一保险的原则,且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 围之内,机动车一方负担无过错责任,即使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仍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 以赔偿。即使是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 肇事,甚至是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 强险人身损害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综合以上规定,可见交强险设立的 首要功能在于保障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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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强险的理赔规则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 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判决承担责任顺序也是先 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承保公司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 由侵权人赔偿,侵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对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 受害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即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承保交强险的 保险公司向其作出保险给付。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原 则上应当由被保险人申请保险理赔,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险人可以受理 受害人的索赔:(1)被保险人出具书面授权书;(2)人民法院签发的判决书或 执行书;(3)被保险人死亡、失踪、逃逸、丧失索赔能力或书面放弃索赔权 利。被保险人先行向受害者进行赔付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 以支付保险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被保险人未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三方 亦未对交强险赔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投保人缺 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受害人的权益未得到保障的情况下,直接将保 险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王某鹏的行为,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又违背了交 强险的设置初衷及理赔规则,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张某鹏的合法权益,应当继续 对受害人张某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编写人: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赵召
保险公司未经受害人同意将交强险保费支付给投保人的应当继续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