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在电子投保中应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

——赵某诉冯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97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某
被告:冯某、财险北京分公司




四、交道事故保险理赔 169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2日19时许,冯某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武某、 赵某由西向东行走,小轿车与武某、赵某身体相撞,造成武某死亡,赵某受伤。 发生事故后,冯某驾车逃逸。公安机关认定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某、赵某 无责任。冯某驾驶的车辆在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关 于冯某保险购买事宜,财险北京分公司称冯某通过财险北京分公司合作的中介 代理机构,以电子投保的方式购买保险。
【案件焦点】
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 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 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冯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逃逸系法 律明确禁止性事项。不论冯某是在线上还是在线下投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欲免 除赔偿责任,均需证明以下几点:第一,向冯某提供附有格式条款的投保单; 第二,已对格式条款免责事项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具体到本案需将逃逸作为 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的条款对冯某作出特别提示。现冯某认可财险北京分公司 向其提供投保单,但不认可该投保单附有保险条款。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举证不 能证明冯某系在线上购买保险,其已通过网络(短信)的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 任条款向冯某进行特别提示。即便如财险北京分公司所述,其向冯某发送过短 信,但其所述手机号与公安机关记录的冯某的手机号并不同。综上,财险北京 分公司既未证明其向冯某提供投保单时一并附有格式条款,更未证明其将逃逸 作为三者险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对冯某作出特别提示,其主张商业三者险责任 免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 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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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 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一 、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赵某医疗费用8825元,财产损失赔偿金1000元,共计9825元,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 、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 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H内付清;
三 、被告冯某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费共计11821.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 、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附合同条款订立的一般原理,应当由条款的拟定方保险公司将条款明 确提示给对方,并对其内容作详细解释以使对方真正知晓,未通过合理途径让 对方知悉的条款不能够成为合同内容而发生效力。本案冯某通过财险北京分公 司的中介代理机构购买保险,中介代理机构完全可以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将保 险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提示和说明,这种面对面沟通的方式最直接也最容易让投 保人清楚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且并未增加成本。 如果保险人仅通过短信这一种方式提供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单从保险 公司提交的投保流程来看,首先不能看出“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系强 制阅读事项,即使设置了强制阅读,仅此一种以点开短信网址链接的方式告知 免责事项,亦难以认定保险公司采取了充分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责条 款并履行了说明义务。事故后驾车逃逸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如果保险公司投保 的漏洞导致屡屡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赔付,无异于是由保险公司为违法行为买 单,短期看可能给受害人以保护,但从长远看却可能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也 有违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希望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条款尤其 是免责事项说明书采取更多的合理途径进行提示与说明,力争让投保人对类似





四、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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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逸”的后果内化于心,外化于行,以期减少他人无辜伤亡的悲剧。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涂琳邵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