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江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4民终6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被上诉人):江某、梁某 被告(上诉人):财险梧州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6日约22时20分,江某驾驶桂DLK×××小型轿车由陈塘往 荔浦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479km+70m (古排路口路段)时,遇醉酒后的行 人陈某、黄某互相搀扶从道路西侧往东侧横过公路,临近时发生碰撞,造成陈 某、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受伤后在蒙山县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共 花费医疗费293062.51元。2018年11月2日,受陈某委托的桂林市华源司法鉴
四、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165
定所作出桂市华源(2018)法医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某因本次 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后续诊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进行了评定。2018 年3月8日,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蒙公交认字(2018)第058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与陈某、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江某在借用 梁某所有的桂DLK××× 小型轿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财险梧州分公司 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条 款),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5日。事发后;江某向陈某 垫付了25000元,财险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向陈某赔付医 药费10000元。
【案件焦点】
本案应否在财险梧州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另一未起诉的伤者 预留相应份额。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江某、陈某各负本次事 故5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陈某的损失先由财险梧州分公司 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财险梧州分公司依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 限额内承担江某应负的赔偿义务。仍有不足的,由汇某负责赔偿,陈某其余损 失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梁某虽是肇 事车辆车主,但对损害发生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定陈某诉请的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 抚慰金共554985.11元。由财险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 元,扣除其已付的医疗费10000元,财险梧州分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 赔偿陈某的损失110000元。该院还对陈某的其余损失作出相应处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如下判决:
一 、财险梧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H 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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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10000元;
二、财险梧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口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 偿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92492.56元;
三、财险梧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中支 付江某垫付款25000元。
财险梧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述焦点问题,本案事故同时造成陈某、黄某受伤, 该两人均有权就其受伤所致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 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收到另一伤者黄某的相关权利主张,故一 审判决未在财险梧州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为黄某预留相应份额 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财险梧州分公 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因交通事故 受伤造成的损失180217.06元;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财险梧州分公司 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中支付江某垫付款12724.50元。
【法官后语】
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法 院是否需为未诉被侵权人预留交强险份额是当前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本案不需为未诉伤者黄某预留交强险份额。主要理由有:
一 、不预留交强险份额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下简称强制险制 度)的设置初衷相符
当今世界,为应对科学技术带来的风险和损害事故,进行风险社会的治理 必不可少。为贯彻这种社会治理精神,现行法律制度为交通事故构建了损害转
四、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167
移和损害分散两个规范机制。前者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调整,使被侵权人可向 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后者则通过创设强制险制度来解决损害转移制度的弊端, 它突破传统一对一的损害赔偿途径,可将损害风险分散给保险机构,以填补被 侵权人损害,减轻侵权人负担,减少处理事故的交易成本,保障社会安全。
本案中,为黄某预留交强险份额并非必然选择。其一,如不预留份额,对 已诉被侵权人而言,其损失可通过强制险制度得到最大限度弥补,损害风险并 不因预留而进一步分散;对未诉被侵权人而言,其损害风险看似无法通过强制 险制度分散,但是否预留份额仅涉及内部赔偿顺序问题,实质并不违反完全赔 偿原则。交强险不足部分,还有商业险和侵权人兜底,并不最终影响其权利救 济。在制度设计上,还可通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提供救济途径,实现 风险分散。其二,即使预留份额,对侵权人而言,在我国采取事故分项赔偿保 险模式的语境下,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已定,赔偿不足部分仍由商业三者险承 担,其并不因预留而使自身经济负担进一步减轻。其三,假设侵权人未购买商 业三者险,交强险不足时,如预留份额,侵权人将要在已诉案件中及时担责, 债务清偿压力骤增,反之,则得以缓解。且侵权人对日后未诉被侵权人的可能 诉讼具有预见性,可督促其提高自身驾车注意义务,避免再生事故,从长远看 具有指引和教育意义。因此,通过不预留交强险份额的裁判规则的安排,可减 少社会中此类损害事故风险,实现侵权责任法预防风险的法律功能。
二、在我国当前保险模式下并不必须预留交强险份额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我国采用事故分 项限额模式。该模式更有利于保险人控制自身经营风险,与立法上的被侵权人 概括限额、被侵权人分项限额及事故概括限额模式相比,被侵权人损失的受偿 程度最低。进而,预留交强险份额对未诉被侵权人的保障程度更低。即使交强 险责任限额可调高,预留也无法真正解决问题。
三、预留交强险份额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民事诉权
其一,预留可能侵犯未诉被侵权人诉权。当事人享有诉讼程序参与权和选 择权。尤其在风险社会,人对自我利益的保护力度变强。我们在讲求损害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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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转移的同时,也需考量损害风险在侵权人与各被侵权人间的分配和平衡。本案 中,黄某受伤后未积极起诉,应视为对自我利益救济途径的选择,是对自身损 害风险的分配,体现了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意思自治。在此情况下,法院应依不 告不理原则,无须为其预留份额。反之则是变相限制其诉讼自由,侵犯当事人 诉权。其二,预留不利于保护已诉被侵权人诉权。从实体上看,预留实难操作, 未诉被侵权人的损失无法确定,应预留的份额也无从精确计算,且预留行为可 视为已诉被侵权人就交强险只能在未预留份额内请求赔偿,对其有失公允。从 程序上看,如若该未诉被侵权人最终未使用或全部使用预留份额,而侵权人无 法履行已诉案件的判决义务,那么已诉被侵权人无法直接在执行阶段申请保险 人在原预留份额内向其赔偿,而其再次起诉保险人又会构成重复起诉。已诉被 侵权人的诉权难以得到保护。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叶丹莫金华
法院不需为未诉被侵权人预留交强险份额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