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字第60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瑞
被告(被上诉人):宋海龙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
司)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8日18时50分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工商银行门前,王瑞乘坐姚志
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宋海龙驾驶京PK××××号小客车由南向东行驶,宋海
龙所驾车辆右前与姚志强车辆左侧相剐,造成两车受损,王瑞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认定宋海龙负全部责任。宋海龙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
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当日王瑞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九医院就诊,门诊病历现病史部分记载有:G0P0,
LMP2015-07-26,既往月经正常,近3个月不规律,PMP2015-06-13,9-21上地医院血
HCG220.28mIU/ml,9-22艾丽斯妇科医院B超提示:宫腔内可见约0.6cm*0.5cm高回声,子
宫内膜息肉?9-27我院门诊尿HCG(+),B超:子宫内膜增厚1.5cm,宫腔内未见明显胎囊回
声。昨晚19时阴道有褐色分泌物,量不多,今晨阴道有暗红色出血,量不多,持续1天,
今晚18:50与小汽车发生撞击后摔倒在地,现右侧下腹痛,隐痛,间断性,阴道出血量略
增加,无肛门坠涨感,无头晕、头痛不适。门诊诊断:阴道出血,先兆流产?异位妊娠?
后王瑞陆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九医院就诊,该院2015年10月4日的诊断证明记载:1.
不全流产,2.无痛清宫术。该院2015年10月5日的诊断证明记载:停经71天,宫颈处异常
回声(不完全流产?异位妊娠待排?),10月5日清宫手术,建议休息2周。
王瑞向本院提交的门急诊病历手册中记载王瑞于2015年9月2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
○九医院就诊,就诊记录中记载有:王瑞要求流产,处理:一周后复查。经询,王瑞就病
历手册中记载的事发前一天要求流产一节陈述称:2015年9月21日在上地医院检查出怀
孕,9月27日又去三○九医院进行检查,因为当时没有结婚,当时还没想好是否要孩子,
所以在医生的询问下暂时考虑让医生记录了要求流产,但是9月27日没有采取任何流产措
施,还是做好了要这个孩子的准备,在三○九医院做了各项检查,结果都正常,虽然现在
也还没有领取结婚证,但准备今年10月结婚,但是9月28日就发生了交通事故,10月4日再
检查孩子就没有了。
【案件焦点】
1.流产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2.对交通事故导致流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的数额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
宋海龙负全部责任,宋海龙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
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王瑞的诉讼请
求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本案不涉及宋海龙的赔偿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瑞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是否合理。首先,涉案交通事故
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王瑞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于事发前已经怀孕,此次交通事故导致
其流产。其次,保险公司虽抗辩称事发时王瑞未婚,而且事发前的病历本记载王瑞主动要
求流产,流产是王瑞的意向,即使不发生交通事故,也可能流产,但王瑞的未婚状况并不
是免除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至于病历手册中记载事发前一天王瑞要求流产一节,
经法庭询问,王瑞已就此作出解释,本院认为王瑞的解释符合一名未婚孕妇所可能具有的
正常心理状态,应属合理解释,本案中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王瑞在事故后的流产系其主
观意愿选择所致,故在王瑞已就事发前一天要求流产一节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保险公
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阻断本案中的侵权行为与王瑞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
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
定。经核实,王瑞的损失为: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瑞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
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200元,以上共计26700元;
二、驳回王瑞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瑞及保险公司均提起上诉。王瑞上诉认为一审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
低;保险公司上诉认为王瑞的流产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瑞的流产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决定王瑞
的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
抚慰金及营养费是否合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9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王瑞于10月4日
发生流产,此间未有证据显示尚存在其他因素导致王瑞流产,故本院可以认定王瑞的流产
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王瑞本人在事故发生前是否有保留胎儿的意愿,
并不能切断交通事故与流产之间的因果关系,王瑞的相关检查亦不能确认其胎儿必不能保
留,故对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承担王瑞流产产生的相关损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
持。就王瑞产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考虑到王瑞及护理人员所从事职业的特点及王瑞休假
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和护理费进行酌定,并无不当,对保险公司上诉不认可一审
法院判决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王瑞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法
院已经充分注意到流产对女性的人身和精神方面的伤害,一审法院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
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营养费,亦是法院根据查
明的事实,予以酌定,并无不当,对王瑞要求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数额的上诉请
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案例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流产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二是实践
中对交通事故导致流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认定。
流产不同于一般的事故外伤,导致流产的因素往往更加多样化,除了交通事故碰撞直
接造成的外伤性流产,治疗事故外伤的用药、常规检查的X光照射、甚至因发生交通事故
产生的惊吓、精神刺激等都有可能引发流产,故在认定流产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时,应
当适度从宽,结合当事人怀孕的阶段、孕期的相关检查情况以及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等因
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王瑞在事发时怀孕10周左右,尚处于孕期的不稳定期,医院的
相关病历记载:“今晚18:50与小汽车发生撞击后摔倒在地,现右侧下腹痛,隐痛,间断
性,阴道出血量略增加。门诊诊断:阴道出血,先兆流产?”应当说,从当事人的孕期、
医院的相关诊断以及事故撞击后的反应等因素分析,王瑞的流产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
系较为明确。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王瑞作为未婚妇女,在事故发生前曾向医院表达过要求
流产的意愿,这一情节能否阻断交通事故与流产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认为,王瑞已向法
庭作出了符合常理的解释,保险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王瑞在事故后的流产系其主观意愿
选择所致,故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阻断涉案交通事故与王瑞流产之间的因果关系。
实践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流产的案例并不罕见,但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认定
尚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流产造成了胎儿的消逝,相当于交通事故造成一个新生生命
死亡的损害后果,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比照死亡事故的金额认定,可以确定为5万元或4
万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因为不同情况
的流产对当事人造成的精神伤害确有不同,不能一概而论。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实
践中确遇到过相差较大的不同流产情形,如二十五六岁孕八周的流产与四十岁第一胎孕三
十周的流产(有可能导致终身无法生育),无论是从流产对妇女造成的身体伤害,还是从
情感层面、精神层面造成的伤害而言,这两种情况显然有着不同量级损害程度,应当在精
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上进行适当的区分。我们认为,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孕期、年龄以及是否对生育权造成重大影响等因素,参照交通
事故死亡、伤残案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实践标准予以认定。需要指出的是,流产毕竟不同
于一般的事故外伤,因为怀孕往往蕴含着丰富的情感因素,故不能仅从身体的受伤害程度
来考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而应当在一般事故外伤的基础上适当上浮,体现出一定的
人文关怀。本案中,我们根据原告王瑞的实际情况,在本市交通事故死亡案件5万元精神
损害抚慰金的一般标准下,将王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万元。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游晓飞
36流产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赔偿金额的认定——王瑞诉宋海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