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能否作为第三人

——沈世平诉牛红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2)广安民初字第389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沈世平
被告:牛红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 保滑县支公司)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43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4日,被告牛红召驾驶其所有的豫 EFB996 号小型轿车,从四川省 广安市广安区花桥镇向广安城区方向行驶。13时17分许,行至广(安)花(桥) 线39公里100米路段处,因被告牛红召驾驶车辆观察不仔细,未避让行人横过道 路,原告不按照规定横过机动车道,致使被告牛红召所驾驶的车头右侧与从同方向 顺停的客车车头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豫EFB996号小型轿车受损 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以公交认字[2012]第 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红召、原告沈世平分别承担同等责 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安市广安区第二人民医院(原广安市广安区花桥中心卫 生院)进行抢救,用去医疗费3374.71元(系被告牛红召垫付)。当天原告以急性 重型颅脑损伤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6日出院,出院主要诊 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额颞叶及右侧小脑半球挫裂伤并脑内血肿、 (2)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额骨骨折、(4)双额头皮裂伤、(5)头皮血肿; 2.尿路感染;3.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4.右侧额部伤口感染;5.右侧额顶部硬 膜下脓肿;6.L5 椎体前滑脱(Ⅱ度)。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随访;(2)院外继 续观察、对症;(3)加强营养,防受凉、感冒;(4)出院后6个月左右行颅骨修 补术。共住院125天,用去医疗费120255.72元(其中由被告牛红召垫付33000元, 被告人寿财保滑县支公司垫付10000元,广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 心垫付53252.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2年8月3日到广安市精神病院进行 心理测验,用去检查费用240元。2012年8月21 日原告的伤情经广安世纪司法鉴 定中心鉴定为:四肢瘫评定为二级伤残,中度智能障碍,评定为四级伤残,骨盆畸 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约6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 赖。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依法裁决。同时查明,被告牛红召所有的豫EFB996 号 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滑县支公司仅办理了交强险,未投保其他商业险,被告牛 红召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另,原告系农村居民,受伤时仍在从事劳动,在原告 住院期间,原告的近亲属看望原告共产生交通费4000元,同时,原告在住院期间 和出院后购买了护理垫、接尿器、消毒纸、轮椅、充气床垫、木头坐便器等必需的 护理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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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案件焦点】
是否应追加广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广安市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用53252.6元,故在本案中应将 该笔费用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对该笔费用不纳入本案处理,可另寻途径协商解 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 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 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有证 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 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 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 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 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沈世平受伤后在本案中应纳入赔偿范围:医疗费71346.63元(总额 124599.23元扣减未处理的53252.6元);残疾赔偿金105902.21 元;误工费 1200.5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750元;终身护理费10590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875元;营养费2860元;交通费4000元;其他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 4000元;续医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85736.58 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 元,原告沈世平自行承担106294.63元,被告牛红召承担159441.95元。
二 、除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已垫付原告沈世平的 医疗费10000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 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沈世平支付110000元。
三、除去被告牛红召已垫付原告沈世平费用51374.71元,限被告牛红召在本 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沈世平支付108067.24元。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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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焦点是关于是否将广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中心追加进来作为第三人的问题。在与其他办案法官、上级法院法官的讨论 中,有两种观点:主张追加的人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广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有直接的关系,广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 垫付的53252.6元钱可以直接通过本案得到支付。主张不宜在本案中追加的人认 为,第一,原告本身未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主张该项请求;第二,根据道路交通法 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对伤者垫付医疗费是为了让伤者 更快的得到救助治疗,垫付后,它享有追偿权,可以直接向义务者进行追偿,法院 向其作出释明告知相关事项即可,在案件审理中不宜追加进来;第三,基于案件审 理的考虑,追加进来不利于处理。最后经过讨论决定,在类似案件审理过程中,不 追加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进来为宜。
编写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代君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