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李某宝诉崔某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11864号民事判决书
① 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二款以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均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 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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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宝
被告(上诉人):崔某浩、运输公司、财险北京分公司、寇某威、承德运 输公司、财险承德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5日14时0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京承高速(出京方向) 48km+800m处,崔某浩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京 MAR×××) 由西向东行驶, 撞到因发生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的(京A5××× 警)车左后部,同时将在车 前检查故障车的李某宝撞到路边沟内。崔某浩驾驶的车辆失控后又撞到由西向 东行驶的寇某威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冀HU6×××) 车前部。此次事故造成 李某宝受伤,三车及公路护栏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出 具的京公怀(交)认字(2018)第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 由某浩承担全部责任,李某宝、寇某威不承担责任”,并认为“崔某浩驾驶 轻型厢式货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是事故发生的完全原因;李某宝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停在应急车道内,未按 规定使用灯光、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 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肇事车辆在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和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及车辆 所有人为运输公司,崔某浩为该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崔某浩系在工作期 间从事职务行为。寇某威驾驶的车辆在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李某宝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救治,先后住院3次,实际住院 天数161天,共支出医疗费184003.8元(含救护车费用221元)、住院期间护 理费33200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其中达康公司垫付了103657元。就损失 赔偿问题,李某宝诉至本院。案件受理后,李某宝申请对人体伤残情况以及误 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12月9日出具鉴 定意见书,认定李某宝“脑叶部分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侧多发肋骨
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胫骨平台 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30%。被鉴定人李某宝 的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 一 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 日”。李某宝支付整定费3350元。
关于误工费,李某宝提交了工伤证及工资表,称其主张的误工损失,系其 误工期间应发工资的总额。工资表显示,其所在单位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并 未扣发其工资。
【案件焦点】
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被侵权人是否能依据相关规定适用双重受偿原则。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崔某浩作为运输公司员工,工作 期间驾驶公司的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运输公司作为崔某浩 的用人单位,应就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崔 某浩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交通部门对本次事故事实的陈述,原告确实存在停 车后未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等不当行为,但其不当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 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 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结果,故本次事故崔某浩承担全部责任,运输公 司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承保 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 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 担。崔某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 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问,故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 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寇某威驾驶的无责车辆在财 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险承德支公司亦同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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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 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 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关于被侵权人误工损失, 其有固定收入的,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 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 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 给付原告李某宝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 元;
二、被告财险承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 给付原告李某宝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
三、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某宝医疗费1730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61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6050元、交通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 255346.2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
四、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宝残疾赔偿金95655.2元(已折抵支付);
五、驳回原告李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宝不服一审裁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 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 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本案中李某宝所称其已获得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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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遇,并不影响侵权人应当依法向李某宝承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纠纷中被 侵权人的误工损失是指被侵权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收入的减少, 被侵权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李某宝在本案中主 张误工损失,应当就其因涉案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予以举证,但就李 某宝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一审法院对李某 宝要求支付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是基于同 一损害事实,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即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工伤保险 赔偿法律关系和建立在侵权损害基础上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这两类请求 权的权利基础和规则原则不同,属于不同性质的请求权。司法实践中,劳动者 可以基于这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向不同的义务人主张权利,即可双重受偿。
一、双赔的法律规定及法理基础
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 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遣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 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 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 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须 考察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 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 保险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14〕9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 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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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 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 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 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 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九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 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 险而减轻或者免除。
二、双赔项目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包括职工住院治疗 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 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 康复的费用,以及矫形器、假肢等辅助器具费用,同时该条例规定“职工因工 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 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他人过错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 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 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存在重合的赔偿项目有很多,但目前的法 律及相关会议纪要仅规定了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可就已经先行支付的医疗 费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也就是明确了医疗费不能双赔,而并未就其他存在重复 的项目的赔偿规则进行明确。但全部兼得会违背“不应获得意外利益”的原 则,加重用人单位负担、浪费社会资源。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基本已经达成共 识的赔偿原则是:
(1)属于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等实际需要票据的 费用项目,只能按实际发生金额给付,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 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水平的,属参保 职工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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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项 目,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金 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水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
(3)属于赔偿性的待遇项目,只要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对赔偿待遇项目没有 作出竞合规定的,应依法按规定赔偿相应的待遇项目。如工伤保险中的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人身侵权赔偿中 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
三、本案停薪留职期间工资和误工损失的认定
虽然相关规定规定了被侵权职工在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后,不应减轻侵权 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法律关系中适用的赔偿原则不能改变。不减轻侵权人的 赔偿责任,从文义解释上看,即首先不应减少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损 害后产生的赔偿项目,其次不应减轻相应的赔偿标准,最后与工伤保险赔偿项 目名称及该名称下的内容不同的侵权项下赔偿项目及内容不同时,不能相互折 抵。但在遵循上述原则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事侵权领域的相关法律规定,包 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 下简称解释)中关于各项损失赔偿标准认定的适用规则(该解释的第十一条第 三款、第十二条,明确排除了该解释不适用于劳动关系项下因工伤事故造成人 身损害起诉用人单位赔偿的情形)。具体到本案的误工损失判断标准,解释第 二十条就认定误工损失赔偿具体数额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 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 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 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系公职人员,有固定收入, 故其误工费具体数额的认定标准,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原告需要 举证证明其所在单位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扣除其工资的具体数额。但根据 原告的陈述及主张标准,其在此期间的工资无减少情形,故其举证不足,应承 担不利的后果,对其主张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关系下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赔偿项目与侵权行为下的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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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标准、赔偿项目均存在不同,适用的规则系不同领域,在同一行为导致适 用规则竞合后因法律规定出现“双赔”的情况是因为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 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其目的是将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经营风险转嫁给全体投 保人承担,及时保护劳动者权利,赔偿范围限于物质损失,其没有分散侵权人 侵权责任的功能,故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 减轻或免除,但其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方法的认定,也应当遵循侵权责任领 域的相关裁判规则。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王宁
工伤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赔偿标准的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