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诉消防救援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64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徐某才、徐某成、徐某忠 被告(上诉人):消防救援局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逸、财险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5日,在北京市东二环辅路潘家园25号楼前,郭某驾驶小型 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王某逸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内乘徐某)由北向北 掉头,郭某所驾车辆左前部与王某逸所驾车辆右侧接触,造成三轮摩托车侧翻,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35
两车损坏,王某逸、徐某受伤。之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 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 摩托车在掉头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郭某驾驶机 动车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王 某逸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摩托车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和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 违法行为、徐某乘坐摩托车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不是事故发生 的原因。事故发生当日,徐某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后于2018年 7月2日去世。在治疗期间,徐某共支付医疗费46609.91元及护理费1440元。 郭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登记在消防救援局名下,该车辆在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 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未投保交强险。郭某是消防救 援局职员,其于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2月13日,北京市朝阳 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5刑初32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逸犯交通肇事 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业已生效。徐某出生于1933年1月 16日,其妻子李某及三名子女徐某才、徐某成、徐某忠诉至法院要求消防救援 局、王某逸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案件焦点】
消防救援局案涉武警部队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是否应由财险北京 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消防救援局未给肇事车辆办理交强险, 从面导致李某、徐某成、徐某忠、徐某才无法获得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 对李某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消防救援局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 限额内承担责任。据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消防救援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徐某成、徐某忠、徐某 才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财险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H 内,赔偿李某、徐某成、徐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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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徐某才医疗费1098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432元、营养费 105元、死亡赔偿金68985元、交通费1200元、丧葬费15240.6元;
三、王某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徐某成、徐某忠、徐某才医 疗费2562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护理费1008元、营养费245元、 死亡赔偿金160965元、交通费2800元、丧葬费35561.4元;
四、驳回李某、徐某成、徐某忠、徐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消防救援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车辆驾驶人及有关单位,适用主体并未排除 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在编车辆。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 十四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 行规定”,但该条款只是对军队在编车辆参加交强险的办法由解放军和武警部 队另行规定进行的指引,并不能得出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在编车辆可以不投保交 强险的结论。另外,根据财险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合同可以证明,已 有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在编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实例,消防救援局上诉 主张与现实情况不符。消防救援局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 责任限额范围内自行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为军车、警车等具有特殊性质的在编车辆是否应当履 行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义务的法律问题。
本案的难点就在于军车、警车一类车辆的特殊属性是否是免除其投保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义务的合法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 将军车、警车排除在其保险标的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
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该规定表明《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车辆驾驶人及有关 单位,适用主体并未排除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在编车辆。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 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但该条款只是对军队在编车辆参加交强险 的办法由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另行规定进行的指引,并不能得出解放军和武警部 队在编车辆可以不投保交强险的结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 部队未另行规定针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的情况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投 保交强险仍然适用。
伴随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机动车保有量持续攀升,同时道路交通事 故也频频发生,必然会对个人、家庭以至于社会带来破坏性影响,尤其是在受 害人医疗费用以及其他损失由于加害人可供赔偿财产金额不足或者是主观恶意 拖欠而无法得到补偿的情况下,会使得交通事故由个人侵权纠纷结果上升为社 会问题,从而进一步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关系人民 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通过该制度能 够为受害人损失提供救助补偿,并降低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负担,从而 实现损失分担的社会化,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并实现可持续发展。因此,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解放军和武警 部队未就其在编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办法作出具体规定,不能成为其在编车辆免 除法定交强险投保义务的理由。此外,在现实生活中已有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在 编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实例,并不存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车辆不能投 保交强险的客观障碍,故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保险市场上的现实情况来看, 军车、警车的产权单位在无具体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为车 辆投保交强险。不能以其性质为在编军车或警车为由免除法定交强险投保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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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另,本案中,消防救援局与财险北京分公司并未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明确约定 由保险人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故消防救援局要求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亦缺乏事实及法律 依据。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蔚林朱鑫壤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未投保交强险的涉军警车的责任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