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社会治安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问题

——熊某芬诉中国人保宜昌市分公司、郑某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熊某芬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保宜昌市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郑某君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30日, 郑某君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 AAA,系郑某君所有,其持有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购买方名称为 郑某君)与横过街道的行人熊某芬相撞,造成熊某芬、郑某君受伤的 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郑某君负事故主要责任,熊某芬负 事故次要责任。当天熊某芬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1椎 体骨折、I级脑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骨质增 生; 出院医嘱为: 1.出院带药继续巩固治疗,2.卧床静养1月后复查腰 椎CT。经鉴定,熊某芬伤残等级为十级。熊某芬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





损失共计65091.6元,郑某君在熊某芬住院期间, 已垫付医疗费8093.89 元。

郑某君在中国人保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 司)投保了湖北社会治安保险,保单号为42001800002382,保险费为 24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保障项目包括家 庭财产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家庭财产保险保障内容共12项,其 中第9项为“电动自行车盗抢保险(扩展存放室内院内有牌和暂未上牌 摩托车、二轮及三轮电动车)ℽ; 第12项为“附加自行车/助动车第三者 责任保险(含二轮的暂未上牌摩托车、二轮及三轮电动车) ”。

案涉保险告知单中“附加自行车/助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后填写 的车架号为BBB (系郑某君从他处购买的二手车, 非本案肇事车 辆) ,保障内容载明:“导致第三者伤残,责任限额为80000元,导致 第三者受伤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 元,给付比例80%)。”保险告知单“特别说明”部分载明:“本方案适用 条款和特别约定详见背面‘保险须知 ’ 。”保险告知单背面所附“保险须 知”第七条约定:“《湖北省分公司家庭财产综合保险附加自行车/助动 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为:凡被保险人自有的、并持有正 规发票的自行车/助动车,在被保险人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保险须知”同时载明:“本保单仅承担被保 险人室内或院内的电动车盗抢(扩展有牌和暂未上牌照的摩托车、二 轮及三轮电动车) ,且每户仅赔付一台, 以投保清单载明的车架号为 准……”
【案件焦点】





在肇事车辆与保险告知单明确载明车辆不一致的情况下,人保财 险宜昌分公司是应否承担社会治安保险所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 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人保财产宜昌分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的问题,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告知单上关于附加自行车/ 助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肇事车辆不属于保险标的。经查,该 告知单中“特别说明”部分第1条为“本方案适用条款和特别约定详见背 面‘保险须知’” ,而保险须知第七条“《湖北省分公司家庭财产综合保险 附加自行车/助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内容为:凡 被保险人自有的,并持有正规发票的自行车/助动车,在被保险人使用 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根据上述约 定,结合保险告知单中“含二轮的暂未上牌摩托车”的内容,人保财险 宜昌分公司不得依据保险告知单排斥“保险须知”的适用。也就是说, 郑某君只要符合“保险须知”约定的“自有的,并持有正规发票”的条件, 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判决:

一、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社会治安保险中的“家庭财产综合保险 附加助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熊某芬护理费 5760元、残疾赔偿金44791.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及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 7808.08元,以上合计60759.58元;

二、郑某君赔偿熊某芬3876.02 元, 已支付8093.89 元, 多支付 4217.87元,由熊某芬返还郑某君;





三、驳回熊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 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社会治安保险是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 由综治办组织协调, 由保险公司具体组织实施,贯彻合法自愿的原则, 以村为单位、以村 委会为主体、以契约化管理为手段,约定治安联防和保险责任,形成 以治安承包为基础,以出险理赔为补充的群防群治工作新机制。

本案中,郑某君投保了社会治安保险,该险种附加有自行车/助动 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其驾驶自有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 拒绝赔付,其理由在于保险告知单上填写的车架号与肇事车辆的车架 号不一致,意指肇事车辆并不包含在保险范围之内。本案一、二审承 办人均注意到保险告知单与其后面所附保险须知内容不一致(保险告 知单将摩托车所致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纳入承保范围,保险须知则排除 适用) ,而将二者结合起来考察,综合认定凡投保人自有且有正规发 票的摩托车(非仅限于自行车或助动车,亦非仅限于保险单上明确载 明车架号的摩托车)肇事所致赔偿责任当属本案保险标的,判令保险 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

本案中我们首先解决的问题是,保险告知单将保险须知中规定的 承保范围作了一定程度的扩充,即对摩托车所致交通事故第三人损失 承诺承保,那么应该以哪一个约定为准,答案是显而易见的,保险告





知单系投保人手动填写, 保险须知系格式条款, 两者内容不相一致 时,以手写的保险告知单为准当无疑议。
接下来需要解决的第二个问题,就是在保险告知单上载明的车架 号所指向的摩托车,并非本案肇事摩托车,还能否认定保险公司的赔 偿责任。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就保险标的所作释义,保险标的指的是 保险保障的对象;在责任保险中,保险标的则是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 责任而非车辆,但并非投保人驾驶所有车辆所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 任都应该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而应仅限于投保车辆,故本案中第 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车辆的确定是我们解决保险公司责任不可逾越的问 题。需要注意的是,社会治安保险是一种综合性或复合型的保险,既 包括家庭财产保险,也包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且附加有第三者责 任保险,故其保险的标的亦为复合型, 因此我们在考察保险公司责任 的时候,必须根据不同的保险明确不同的保险标的。就本案第三者责 任保险来看,虽然在保险告知单上载明有车架号,但作用相当于保险 条款的“保险须知”仅在特别约定第1条(电动自行车盗抢保险每户仅赔 付一台, 以投保清单载明的车架号为准) 中提及车架号的作用,据以 明确盗抢险的保险标的。而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未要求填写车架 号以确定承保范围,仅要求“被保险人自有”且“有正规发票”,故我们无 法得出保险告知单上所载车架号系为了约束或限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 承保范围的结论。换言之,保险告知单上所载明的车架号应理解为回 应盗抢险仅赔付一台的约定,而非第三者责任保险。

诚然,前后条文的不一致必然产生理解上的分歧,但保险公司作 为合同及合同条款的制定者,其完全有能力且有条件将其承保意愿通 过更准确、更清晰的约定表达出来,其未尽此义务导致歧义产生,只 有让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方能敦促合同条款的完善。本案中保险公司 在推出案涉社会治安保险之前,有能力对附加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





范围进行明确而未明确,应视为保险公司对承保范围除文字载明的限 制外,再无其他限制。因此,在肇事车辆属郑某君所有,且有正规发 票的情况下,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应对熊某芬予以赔偿。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投保人购买的社会治安保险仅需支付240元, 除财产损失、人身损害赔偿额度外,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还可获得最 高100000元的理赔金额,其购买门槛低、理赔标准高的优势在社会上 特别是广大农村有很大市场,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 的利益,同时也减轻了肇事司机的赔偿责任和经济损失。

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案涉社会治安保险将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其 附加险种,尤其是将无证摩托车、三轮车所致第三者损害作为保险标 的,在一定程度上放任甚至纵容了无牌无证摩托车上路行驶,增加了 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风险,对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推行产生了一定 的反作用,故建议保险公司对于此类保险标的的确定以及合同条文的 拟定,应持更加审慎和严谨的态度。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晓燕 王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