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秀等诉阳光财险芜湖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民终24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秀、刘某发、刘某兰、刘某怀、刘某坤
被告(被上诉人) :佘某东、李某桂、轩云公司、人保财险芜湖 公司
被告(上诉人):阳光财险芜湖公司 【基本案情】
高某秀等分别系受害人刘某财的妻子、儿子和女儿。2018年4月17 日,李某桂驾驶皖B×××××的小型越野客车(临牌),沿S216线由新港 往繁昌方向行驶,途经S216线繁昌县繁阳镇华阳村庄屋路段时,遇受 害人刘某财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自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后 李某桂驾驶皖B×××××的小型越野客车(临牌)与前方佘某东驾驶的皖 B×××××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剐擦,造成受害人刘某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
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 桂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刘某财负次要责任、佘某东无责任。皖 B×××××的小型越野客车(临牌)在人保财险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 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皖B×××××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芜 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案件焦点】
交强险无责赔付是否应以被保险人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为前提。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无 责任车辆在交强险中承担无责赔偿责任,遂判决阳光财险芜湖公司承 担无责赔付责任。
阳光财险芜湖公司以其被保车辆与损害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无责 赔付为由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无责赔 付应以被保险人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与损害后果无 因果关系的无责被保险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也无须承担交强 险的无责赔付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管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人民法院 认定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重要证据,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 与民事侵权责任不能等同,请求无事故责任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 满足该当事人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要件。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记载本起事故系李某桂驾驶轿车遇受害人刘某财驾驶人力三轮车 发生碰撞后再与佘某东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剐擦。李某桂碰撞刘某
财的事故与李某桂后续剐擦佘某东的事故虽然时间上具有先后连续 性,但是两起事故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与单独的两起事故本质上 并无差别,且佘某东及其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未与受害人刘某财发生 过碰撞,也未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产生任何影响,故佘某东在本起事 故中与受害人刘某财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无须承担其损 害后果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是保险人承担交强险无责 赔付责任的前提条件。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强制保险责任虽是一种法 定赔偿责任,但这不意味着承保无事故责任当事人车辆交强险的保险 人在所有交通事故中都要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以及《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等规定内容,保险人承担 法定的赔偿责任也必须具备机动车“造成”或者“致使”损害后果这种引起 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学理上,当某一个或一些事实引起或造成了另 外一个或一些事实时,人们就说,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这种引 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就是所谓的因果关系。在所有国家的法律中, 因果关系都是法律责任的最基本的构成要件。没有因果关系,而让人 承担法律责任,是不可想象的。因果关系不仅归属于侵权行为法基本 规定内容,且构成了其他几乎所有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基础。因此, 保险人交强险无责赔付也应当以被保险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 果关系为前提条件。本案中,被保险人佘某东在本起事故中与第三人 刘某财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 院予以纠正,应由人保财险芜湖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 任。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2民初1916号民事 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2民初1916号民事 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2民初1916号民事 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人保财险芜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 人高某秀、刘某发、刘某兰、刘某怀、刘某坤121000元,在商业三者 险中赔偿被上诉人高某秀 、 刘某发 、 刘某兰 、 刘某怀 、 刘某坤 123541.54元,共计赔偿244541.54元。
【法官后语】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结合学理比较研究,我们认为交强险无 责赔付应当具备事实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条 件。
综观世界各国有关交强险赔偿责任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交强险的 功能定位及其与侵权责任的关系模式大体上可以区分为责任保险模式 和基本保障模式两种。第一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以侵权责任为基础, 强调交强险的本质是责任保险,是一种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 承担的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更为强调交强险分担被保险人损 失的功能。第二种方式原则上在交强险限额内使侵权责任与交强险相 互“脱钩”,只要发生损害,保险人即需根据规定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
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我国现 阶段更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交强险对受害人损失的 填补功能,主要采纳的是基本保障模式。
在所有国家的法律中, 因果关系都是法律责任的最基本的构成要 件。没有因果关系,而让人承担法律责任,是不可想象的。因果关系 不仅归属于侵权行为法基本规定内容,且构成了其他几乎所有赔偿责 任构成要件的基础。因此,无论交强险赔偿责任采取的是责任保险模 式还是基本保障模式,交强险赔偿责任在法学理论中本质都属于法律 责任。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具有迅速填补损 害的立法目的,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赔偿责任,且 该赔偿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其侵权责任的大小并 无关联。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等规定内容,保险人承担法定 的赔偿责任也必须具备机动车“造成”或者“致使”损害后果这种引起与被 引起的因果关系。因此,保险人的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应当以被保险 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条件,这不仅是对我国现 行法律规定正确的理解与适用,也是避免过分扩大交强险赔偿范围, 明确交强险基本保障的功能定位,理顺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赔偿责 任的必然选择。
编写人: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平
30交强险无责赔付是否应以被保险人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1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