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车辆全损时车辆购置税损失属于车辆重置费用

——常某道诉陈某、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18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常某道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上诉人):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12日,陈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猇亭大道行驶 至猇亭大道与迎宾路交岔路口时,与常某道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 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与常某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 门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常某道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常某道 将其车辆交由4S店维修。常某道与4S店约定:4S店处理其车辆拆检定 损后若不在4S店维修,则须向4S店缴纳车辆损失定损估价费3000元。 4S店拆检车辆后,提出了维修报价。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认为维修车





辆所需费用已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价值297800元的60%, 已符合该平 安财险推定全损的惯例,没必要维修了。于是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向 常某道提出,车辆损失可按推定全损予以赔付,常某道车辆残值由平 安财险所有。常某道与陈某同意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前述赔偿方案 后,常某道将事故车辆交由平安财险拍卖处理。后平安财险夷陵支公 司共计赔付常某道车辆损失264560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 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常某道车辆损 失77560元;向常某道支付事故车辆拍卖所得价款185000元。另承保常 某道车辆车损险的平安财险赔付常某道车辆损失33240元。常某道共获 得车辆损失赔款297800元。因常某道车辆未在4S店维修,常某道按约 定向4S店支付了拆检定损估价费用3000元。

陈某所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平安 财险夷陵支公司,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案涉事故 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常某道受损车辆为BM××××××型,该车购置于 2015年4月,裸车购置价为396800元,另在税务部门按378000元的10% 交纳车辆购置税37800元。

常某道认为,平安财险未赔偿其车辆购置税损失和拆检定损费用 损失,损害了其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与平安财险夷陵支 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28560元(车辆购置税费37800×70%+车辆损失鉴 定费3000元×70%),并承担诉讼费用。

陈某认为,常某道主张的车辆购置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法 院认定存在车辆购置税损失,该损失也应由平安财险赔偿。

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承认其已付常某道的赔偿不含车辆购置税损 失,但认为:车辆购置税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





偿范围,且车辆购置税损失应按事故发生前相应时点的重置费用乘以 购置税缴税比例计算,而不是按新车价格计算;常某道交付给4S店的 3000元劳务费不是鉴定费,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亦不属于保险赔 付范围。
【案件焦点】

车辆购置税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车辆重置费 用”。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车辆受损后被 推定全损,再次购买车辆必然向国家交纳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税属 于车辆重置费用。但该项损失的计算,应考虑已使用车辆的年限情 况。故酌定原告车辆购置税损失为28350元。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车 辆购置税损失并非平安财险所称的间接损失,依法属于保险赔偿范 围。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平安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70%即19845元的赔偿责任。(二)拆检定损费用系确定保险标的的损 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该费用的负担,应按照有 约定依约定,无约定由保险人负担的原则处理。平安财险未提交保险 合同,不能证明合同双方对此存在约定,则属于保险车辆相应责任的 部分,应由平安财险负担。故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应按70%的比例负 担该费用,即2100元。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常某道车辆损 失19845元和拆检定损估价费用2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 行;

二、驳回常某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平安财险夷陵支公司持原审意见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 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车辆重置费用”,是指因 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被侵权人的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被侵权人 为取得与交通事故发生前被损害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所开支的费用。 而车辆购置税属于车主购车时必须支付的费用,属于车辆的重置成 本,应当作为直接损失认定,由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 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 查明和确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 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车辆拆检评估费是确定车辆损失 程度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平安财险予以赔偿。平安财保夷陵公 司提出车辆购置税、车辆拆检评估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上诉理由和请 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经常会因某项具体损 失是否属于财产损失而发生争议。为解决类似争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五条以列举的方式对应予支持的财产损失作出了规定。但由于列举的 局限性,难以详尽地列明某项损失是否属于应予支持的财产损失范 围,导致争议仍大量存在。本案所涉争议,主要乃车辆购置税是否属 于重置费用、如何认定损失数额、是否属于直接财产损失等问题。笔 者查看各地类案判决,发觉裁判意见并不统一。因此,有必要对此问 题予以厘清。本案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损害发生时相应车辆购置税 属于车辆重置费用,且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并据此判决平安财险予以 赔偿,既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也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无疑是正确的。

一、车辆购置税是车辆市场价值的组成部分

众所周知,购买新车后,均必须先缴纳车辆购置税,然后才能上 牌登记。由于车辆购置税是在含税(增值税)价格外实行一次性课 征,故每辆车只需缴纳一次车辆购置税。买受二手车不需再缴纳车辆 购置税。车辆灭失或报废后,车辆购置税是不能退税的,另行购买新 车需另外缴税,不得抵扣。由此可知,新车进入消费市场或营运市场 并缴纳车辆购置税后,其市场价值不仅包含车辆的裸车价值,还包括 车辆购置税等费用,一起形成车辆的整体市场价格。





二、车辆受损必然导致车辆的市场价值减少,车辆购置税损失的 认定应以损失发生的时点为限

车辆的市场价格随着车辆使用时间的延长而逐步贬损,其中车辆 购置税所对应的那部分价值亦逐步贬损。车辆使用若干年报废后,该 部分价值将不复存在。因此,既不能简单地将购车时缴纳的车辆购置 税认定为车辆购置税损失,也不能以车辆全损后另购新车所缴纳的车 辆购置税认定为车辆购置税损失,而应将损失发生时车辆购置税所对 应的那部分价值认定为车辆购置税损失。在车辆受损后能够修复再行 使用的情况下,不存在车辆购置税损失的问题。车辆受损后无法修 复,才有车辆购置税损失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全损(包括推 定全损)的,受损时车辆购置税所对应的价值应认定为财产损失,而 此前因折旧因素已损耗的车辆购置税所对应的车辆价值,则不属于财 产损失。

三、车辆重置费用应按损失发生时车辆的市场价格确定,该市场 价格已包含损失发生时车辆购置税所对应的那部分价值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 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市场 价格,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车辆重置费用”。就如同二 手车交易,买方只需支付相当于交易时该二手车相应市场价格的对 价,即可取得车辆所有权,无须向出卖方额外支付车辆购置税。故在 已按损失发生时车辆的市场价格即重置费用确认侵权人财产损失后, 不应再额外重复支持被侵权人车辆购置税损失。损失发生时车辆的市 场价格,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司法鉴定确认。需要注意的是,在鉴定 中,应提醒鉴定机构将车辆购置税对车辆市场价格的影响因素考虑进





去。本案未经鉴定确定车辆受损时的市场价格,平安财险明确承认其 已付赔偿款中不包含车辆受损时车辆购置税的剩余价值,则原告的该 部分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四、应由侵权人分担的包含损失发生时车辆购置税所对应的车辆 价值在内的重置费用,是重置同等价值车辆的必要成本,应认定为直 接财产损失

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通常约定有间接损失不赔的免赔条款, 类似争议中,平安财险也经常以车辆购置税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为由要 求免责,但从前面的解读可知,车辆购置税损失显然属于直接损失, 故平安财险之该抗辩不能成立。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邓希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