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建康、高安秀诉甘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何建康(又名何健康)、高安秀
被告:甘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 寿财保信阳公司)
【基本案情】
何建康户籍地为河南省商城县,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在上海市嘉定区 黄渡镇春归路1453号上海图景模具有限公司务工。同年4月5日,何建康回老家 探亲。4月13日9时50分,何建康驾驶载有原告高安秀的豫S815×× 号两轮摩托 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城县上石桥镇太平村路段时,与逆向左转被告甘飞驾驶的豫 S551×× 号小客车相撞,致何建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两 原告当即被送往商城县上石桥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后又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95
治疗。何建康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1899.6元。同年4 月22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甘飞负事故主要责 任,何建康负事故次要责任。同年8月20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何 建康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何建康左股骨骨干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中国人寿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 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期内。
何建康2011年工资为每月2700元,2012年为每月3500元,2013年为每月 4400元。2012年8月7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育有两子女,女儿何某某 出生于2009年9月11日,儿子何某某出生于2011年11月30日。
何建康认为自己虽是河南省商城县农民,但多年在上海市务工,其生活来源和 消费支出均在上海市,在回老家商城县休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得的赔偿应按 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47209.47元(医疗费21899.6 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8745.66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 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21元、精神抚 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
【案件焦点】
作为上海务工的农民工何建康,在河南省商城县发生交通事故致残,其残疾赔 偿金是适用户籍所在地标准计算还是适用工作地标准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该交通事故经公 安机关现场勘查、取证及时获得直接证据后,认定甘飞负主要责任,何建康负次要 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甘飞驾驶的肇事车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 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 期间内,故何建康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信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的70%由甘飞赔偿,该赔偿由人寿财保信阳公司在商业第三 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其余损失由何建康承担。在住院期间,何建康又开支了门诊 医疗费,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何建康要求被告方赔 偿门诊的医疗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何建康必须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医疗单位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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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定有具体数额,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方赔偿二 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合并处理。原告何建康在上海市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充分,其 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按100元/天(低于近三 年平均日收入)计算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案情,结合当地 生活水平,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此次交通事故何建康的总损失为 137426.84元,其中医疗费21552.84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599.79元 (23天×25388元/年÷365天)、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 费690元(23天×30元/天)、误工费12600元(126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 87924.21元[(40188元/年×20年×10%)+(5032.14元/年×30年×10%)÷ 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 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判 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建康123198.79元(交强险 9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3198.7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何建康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 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 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根据该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则上一般选择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 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在公民自由流动、迁徙不频繁的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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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适用上述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则标准,不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
随着我国新型城镇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民涌入到城市务工,进城务工农民 一旦受到人身伤害而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着“以 人为本”的原则,选择其务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其户籍地农 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否则就会出现“同等级伤残不同价”的事实不公平。《民法通 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 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 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可以 得出外出务工农民在某城镇连续务工一年以上,该务工地就是农民工的经常居住 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 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本案中作为农业户籍 的原告虽户籍地为河南省商城县,且在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案,但原告离开河南省商城县在上海市务工一年以上,上海市就成为原告 的经常居住地,原告的收入来源地、消费支出地均在上海市城镇,上海市的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明显高于河南省,故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选择以上一年度上海 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合情、合法的。法院 判决后,原、被告方均表示服判,没有进行上诉。这也有力地证明了,该案判决达 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实现了案结事了的目标。
编写人: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人民法院胡文江
进城务工农民在户籍地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适用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