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间接损失原则上不应纳入道路交通纠纷赔偿范围

——李某春诉北方出租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205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春

被告:北方出租车公司、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杏丽运输服务 部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1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南百路张各庄村南路口处,案外 人郭某稳驾驶出租车(内乘李某春等)与案外人冯某秀驾驶的自重型 自卸货车相撞,事故造成李某春等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 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郭某稳承担 事故主要责任,冯某秀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 李某春立即被送往医院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 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





李某春系中国石油兰州石化公司职工,该公司人事处出具的《证 明》中,除列明李某春因受伤请假61天扣发工资金额外,还计算出因 扣发工资导致李某春“五险一金”缴纳额的减少金额。事故发生时,李 某春与其丈夫乘坐出租车是为了赶往机场参加赴日旅游团。李某春提 交的其与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 载明,李某春计划于事故当天前往日本旅游,并支付旅游费用6680 元。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旅游者未按约定时间到达约定集合出发点, 也未能在出发中途加入旅游团队的,视为旅游者解除合同。旅行者在 行程开始前当日提出解除合同的,应按旅游费用总额的70%扣除必要 费用,并按合同约定办理退款手续。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李某春未 能按时参团,也未从旅行社取得退款。

郭某稳为北方出租车公司的司机,冯某秀为杏丽运输服务部的司 机,二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均属职务行为。冯某秀驾驶的车辆在 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 限内。

李某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交通费、其他损失(旅游费和“五险一金”损失),共计182559.27元。
【案件焦点】

赔偿金是否包括“五险一金”损失及旅游费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李某春主张的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





费损失,在核定损失数额的基础上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李某春主张的 旅游费损失及“五险一金”损失,因李某春的误工费已依法得到支持, “五险一金”与误工费性质不同,因误工导致工资收入减少而影响“五险 一金”的缴存额度,该项“损失”即使能够确定金额也属于间接损失。李 某春主张“五险一金”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李某春主张旅 游费用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的确定金额,虽然李某春 提出旅游费发票能证实其已支付的旅游费用,但根据旅游服务合同中 的相关条款,李某春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退还一定费用,李某春可待 损失确定后另案处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春医疗 费用赔偿金6667元、死亡伤残赔偿金255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履行;

二、中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李某春各项损失共计31307.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北方出租车公司赔偿李某春各项损失共计43050.09元,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李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从情理的角度分析,原告因计划出国旅游,行程当日乘坐出租汽 车前往机场的路上遭遇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当场被送往医院急救,无 法及时联系旅行社办理航班改期、行程改期等事项。原告伤情较重, 出院后无法正常工作,导致工资、奖金等收入减少,缴存基数变化进 而影响“五险一金”的缴存金额。侵权人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后 果,且该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侵权人似乎应当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险一金”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 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五险一金”与误工费有着本质的区别,“五险一 金”的缴存金额减少影响的是未来不确定收益,甚至缴存金额减少还可 能增加实际到手的工资收入。现有判例对该项损失一般不予认定,裁 判尺度较为统一。但应注意若被侵权人的住房公积金已经在按月提取 且误工确实导致其提取金额减少的情形。而旅游费损失在既有判例中 存在三种不同的裁判思路:一是认为旅游费损失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 联系,或是认为原告主张旅游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支持;二是认 为旅游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也是财产损失的一种,应当赔偿;三是 不明示旅游费损失是否应当赔偿,而是基于损失金额尚未确定或者被 侵权人未向旅游合同相对方主张合法权益等理由,不在案件中处理该 项损失。

经过类案检索分析,本案在依法裁判的同时也尊重既有生效判决 裁判思路的矛盾冲突,明确驳回了原告关于“五险一金”损失的权利主 张,以迂回的方式回避了原告旅游费损失的权利主张,裁判文书充分 说理的同时亦做好判后答疑工作,取得了胜败皆服的良好司法效果。 然而,此类案件所反映出的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五险一金”和旅游费损失是否为此类案件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无法 律法规明文规定。因此类损失非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人身损害或财产 损失,将其定性为间接损失应不存争议。与直接损失不同,对于间接 损失的赔偿应持格外谨慎的态度:要么通过法律规范明确(如停运损 失),要么借由法官有限的自由裁量权在充分说理的基础上根据个案 的情况判定(如侵权人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等)。可赔偿损失范围的扩 大能使被侵权人的权益得到保障,但也会同比例地增大道路交通参与 人的负担。合理的裁判思路应当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中,“五险一金”以及预付型娱乐休闲费用(如旅游费)等间接损失原 则上不属于可赔偿的损失,但在特殊情形下,法官可结合双方过错程 度、因果关系原因力等因素,在损失数额可确定的前提下对赔偿问题 作出判定。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王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