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鸽等诉黄某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14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蔡某鸽、王某英、王某甲、王某乙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以 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强、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营销 服务部(以下简称富邦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7日21时08分许,黄某强驾驶闽CXZ×××号小型轿车沿沈 海高速由厦门往福州方向行驶至2232KM+50M路段时,碰撞因车辆故障 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的闽C9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王田某和闽
C98×××号车,王田某被撞后着地时碰撞站在闽C98×××号车后方的该车 乘员蔡某鸽,造成王田某死亡、蔡某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 事故。同年6月23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 大队作出〔2017〕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强、
王田某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蔡某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田某被送 至泉州市第一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447元。黄某强垫付40000元。
闽CXZ×××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 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
2018年5月15日止。闽C98×××号车在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 期限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闽CXZ×××号车交强险项 下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由蔡某鸽享有。
【案件焦点】
闽C98×××号车的保险公司对王田某的损失应否承担交强险理赔责 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准确,可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根 据依责论赔原则,黄某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 在闽CXZ×××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蔡某
鸽、王某英、王某甲、王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蔡某鸽、王某英、 王某甲、王某乙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为:医疗费 1447元、丧葬费30986.5元、死亡赔偿金299984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 工、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85417.5元,平安
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10000元+(385417.5-110000)× 50%] =247708.75元,扣除黄某强已垫付的400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
207708.75元。黄某强垫付款项可另行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理赔。闽
C98×××号车的被保险人为王田某,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 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 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 保险”的规定,富邦保险公司无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田某的经 济损失。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法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 支付蔡某鸽、王某英、王某甲、王某乙赔偿款110000元;
二、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限额内支付蔡某鸽、王某英、王某甲、王某乙赔偿款137708.75元,扣 除黄某强垫付的40000元,尚应支付给蔡某鸽、王某英、王某甲、王某 乙赔偿款97708.75元;
三、驳回蔡某鸽、王某英、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蔡某鸽、王某英、王某甲、王某乙及平安保险公司提 出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裁判意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驳回蔡某鸽、王某英、王某甲、王某乙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维 持原判。
【法官后语】
因车辆故障或者其他原因,驾驶员或者车上人员下车后发生交通事 故的案件时有发生,此种情形中,受害人能否被认定为“第三者” ,直接 关系到本车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等问题。
在探讨之前,有必要先弄清楚以下几个概念,即投保人、被保险
人、车上人员、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相关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 立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所 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车上人 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第三者是指除投保 人、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 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从上述概念中不难看出,交强险 及商业第三者险中被保险人、车上人员、第三者的概念都是针对事故发 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点而言的,内涵并不固定,相互之间存在交叉。
在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能否转换为第三者的问题上,笔者认为,二 者的转换条件或者说能否转换问题不尽相同。具体而言,非驾驶员的车 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转换相对比较好判断,只要车上人员是因故下车或在 车下被本车撞击,而非被他车撞击摔出车外后被本车碾压受伤的,即可
认定为第三者。但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其能否转换问题可分成以下两种 情况讨论:
一是投保人为驾驶员,即二者系同一人。于此情形中,因投保人自 身操作不当,下车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 构成受害人的侵权法基本原理,其作为被保险人无法就事故中遭受的损 失向承保本车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否则将产生“自己赔偿自己”的问
题。也就是说,只要投保人为驾驶员,其对车辆有实际控制能力的情况 下,就无法成为本车的第三者,其所受损害应以其他理由请求赔偿,而 不能基于本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提出。
二是投保人非驾驶员,即二者相分离。对此,根据《道交法解释》 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有权请求承保本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予以赔偿。究其原因在于从对危险的控制力角度看,投保人在该 情形中对车辆无实际的控制力,其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与一般第三者 并无实质差别;加之,此时被保险人为实际驾驶人而非投保人,故投保 人于此情况下可转换为第三者,其就下车后受到的损害向本车保险人索 赔,符合交强险首要任务在于保障受害人的立法宗旨,不会产生“自己 赔偿自己”的问题。
本案中,王田某不仅是闽C98×××号车的被保险人,还是该车的驾 驶员,故单纯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来看,其对自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 失无法请求承保闽C98×××号车交强险的富邦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况
且,王田某是被黄某强驾驶的闽CXZ×××号车撞倒受伤死亡的,其与闽 C98×××号车并没有发生碰撞。
值得延伸探讨的是,倘若蔡某鸽在事故发生时碰撞到闽C98×××号 车,则不论其是被该车直接撞到,抑或是被黄某强驾驶的车辆撞击后再
碰到的,因其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份对本车而言均是第三者而非车上人 员,故闽C98×××号车的承保公司对其均应负交强险理赔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林前枢 谭海燕
63投保人因车辆故障下车查看被撞,本车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9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