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保险赔偿标准与范围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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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诉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80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物业公司 被告(上诉人):财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姚某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与身着环卫工人工作服的刘某 相碰刮,致其受伤。2018年1月,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姚 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2018年12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 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颅脑损伤致偏瘫构成七级伤残,开颅术后构成十 级伤残。2019年1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因交 通事故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审理 中,财险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
2019年3月,山东省烟台市芝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602民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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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61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一次性 赔偿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交通费共计375000元;第三人姜某赔偿刘某鉴定费5000元。
2017年1月,物业公司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7年1 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物业公司在财险公司处为其114名雇员投保了 雇主责任保险,并约定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 主险每人伤亡赔偿限额6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万元,附加每日住院 现金保障保险1231200元。刘某名列该雇主责任保险的雇员信息清单。物业公 司表示,财险公司未告知过其该电子保单适用的保险条款内容。财险公司亦未 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内容向物业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
2019年8月,物业公司与刘某之子董乙签订协议书,约定物业公司基于刘 某受伤之事实向其赔偿35万元,并于当日支付刘某之法定代理人董乙现金35 万元,董乙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前述款项。2020年8月10日,董甲(董 乙之父)出具证明,确认35万元已交由董甲保管,用以照顾刘某。
物业公司向财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赔后,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保险理赔金 35万元。关于35万元数额的依据,物业公司表示其系比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及工伤六级标准进行核算与和解。
【案件焦点】
1.刘某已经获得的赔偿部分是否应当在雇主责任保险理赔时予以扣减;2. 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和数额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与财险公司之间形成雇主责 任保险合同关系。第一,关于刘某已经获得的赔偿部分是否应当扣减。根据法 律规定,被保险人已获得的赔偿可以在保险人赔偿时予以相应扣减。但在本案 中,刘某不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物业公司。此外,物业公司未为刘某投保 工伤保险。刘某系农村家庭户,其受伤时年龄已经超过50岁,有权依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 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之规定,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再行向物业公司主张工 伤赔偿,故刘某已获得的赔偿不应予以扣减。第二,关于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 及物业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物业公司与刘某参照事故 发生时作出的人身及精神伤残鉴定意见,结合刘某“不能正常工作及劳动,部 分生活需要家人协助”的现状,参照工伤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所达成的工 伤赔偿和解金额未超出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且已赔付刘某的35万元亦 在物业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电子保险单》赔偿限额内,未超出保险合同 约定。
基于涉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的调解书中未对各项赔偿费用数额的 计算标准予以明确,财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在本案中赔付刘某的 费用,与刘某在前案中所获得的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且物业 公司的主张金额在财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内,故物业公司要求财险公司支付35万 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 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物业公司保险赔偿金35万元。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和数额如何认定, 换言之,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私下和解达成并履行的和解金额应否在责任保险 限额内全额赔付。
关于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问题。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对 第三者负赔偿民事责任,并被提出赔偿要求时,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形式。 雇主责任保险是时下很多企业,尤其是建筑行业企业偏向选择的保险种类,该 类企业多希望通过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弥补工伤赔偿支出之损失。财产保险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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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遭受实际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 失补偿责任。而被保险人获得的补偿数额应限于损失范围,不能使其通过参加 财产保险获得额外利益。
就本案而言,劳动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所获得的赔偿,是劳动 者基于被侵权人身份及受损情况从侵权人处获得的侵权赔偿;劳动者自用人单 位物业公司获得的赔偿,是劳动者基于在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伤害而获得的工伤 赔偿。就赔偿项目而言,除医疗费等依法不应获得双份赔偿的项目外,其他赔 偿项目皆与工伤赔偿无关,亦与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无关。雇主责任保险损失补 偿原则适用的对象为被保险人(用人单位),适用的范围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赔 偿中对劳动者所承担的赔偿义务,而非肇事方在交通事故中对受伤劳动者所承 担的侵权责任。至于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所获赔偿与工伤赔偿中是否存在重复 计算的问题,不是损失补偿原则所要审查的范围,而是和解协议是否合理的审 查范围。
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并履行的和解协议的合理性问题。首先,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 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之规定,本案的劳动者属于农民工,其有权向用人 单位主张工伤赔偿。故本案中,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义务是确定的,用人单位 与劳动者签订赔偿协议具有法理基础。其次,关于赔偿数额的合理性问题,根 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等规定,劳 动者因工伤致残,可以申请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 度(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做出判定结论。
本案中,用人单位物业公司并未给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但劳动者在处理 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做过相应的伤残等级评定,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未 再次进行工伤伤残等级、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等鉴定,符合情理,亦符合常理。 加之双方计算的赔偿数额未明显超出法定的赔偿范围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 且保险人亦未申请对劳动者的工伤伤残等级、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等进行鉴定, 故和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应认定为合理。
编写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石菲 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