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保防城港分公司诉船务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2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财保防城港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船务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被告为其所有的“瑞×9”轮向原告投保,并签订《付费协 议》,约定“保险费按下列条件分期缴付:第一期交付保费金额79875元,交 付日期2014.6.18;第二期交付保费金额79875元,交付日期2014.10.17。如 果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将按实际交付保费 与保费总额的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沿海内 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保单载明:1.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沿海内 河船舶一切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适用条款的 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2.被保险人为被告,承保船舶为被告 所有的“瑞×9”轮,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 24时止,保险险种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及船东对船员责任险等三种附加险; 3.保险价值为1500万元,保险金额为1500万元,保险费合计159750元。
被告支付第一期保费后,未支付第二期保费。2018年8月1日,原告向被 告发出《保费催缴函》,被告在该催缴函的“签收(单位盖章)”栏上盖章。 《保费催缴函》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付费协议》,约 定如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将按实际交付保 费与保单保费总额的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敬请贵公司按时交付第二期保费 79875元。”在保险期间,“瑞×9”轮没有发生保险事故。
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保险费79875元及相应利息。该院审理后认 为本案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圈,遂裁定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审理。
【案件焦点】
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需要支付第二期保费。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 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的第二期保费的支付时间是2014年10月17日,在没有 出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时,诉讼时效应截至2016年10月17日。2018 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前述催收内容的催收函,被告虽盖章确认,但催 收函却再次明确了“如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 人将按实际交付保费与保单保费总额的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因此,被告 在该催收函上盖章,不能视为其对支付第二期保费的重新确认,不能起到诉讼 时效重新计算的作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第二期保费的问题,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 行白己的合同义务。《付费协议》作为案涉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双方约 定案涉保费分两期支付,如果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保险人将按实际支付保费与保单保费总额的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案涉保险 合同期问已于2015年6月17日24时结束,双方关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也随 之终止,被告没有支付第二期保费,没有违反《付费协议》的约定,也没有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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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反法律规定,同时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保 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驳回原告财保防城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这是一起典型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海上保险系高度商业化的行业,案涉 《保险单》及《付费协议》中的全部条款均系投保人与保险人平等协商之后达 成的合意,双方均充分享有合同自由。处理此类保险合同纠纷,应探求合同当 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1.被保险人对是否支付第二期保费享有选择权
《付费协议》约定被保险人可分期支付保费,逾期不付,保险人按实际交 付保费与保费总额的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一方面减缓了被保险人一次性支 付保费的压力,另一方面又以“保险人按实际交付保费与保费总额的比例承担 相应保险责任”为不利后果督促被保险人及时支付各期保费,是合理平衡双方 权利义务的机制。该约定由当事人协商一致而形成,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 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保险人根据协议约定以及自身实际未选择 缴纳第二期保费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亦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及公平合理的情形。
2.《保费催缴函》并非债权债务重新确认凭证
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是一个双方法律行为,只有双方对履行原债务达成一 致,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才能认定为成立了一个新合同。对原债务的重新确 认,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有明确的催收表示, 这一点不仅要看文书的名称,还要结合文书内容综合判断;第二,催收通知应 得到债务人的认可和同意,有愿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
首先,案涉《保费催缴函》载明“根据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付费协 议》,约定如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将按实 际交付保费与保单保费总额的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敬请贵公司按时交付第 二期保费79875元”,函中虽有要求被保险人交付第二期保费的表示,但该函出 具的时问为2018年8月1日,时间已过函件所约定的支付时间,且重申了“投 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将按实际交付保费与保 单保费总额的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即表明被保险人对是否缴 纳第二期保费拥有自主选择权,因此该函的催收表示并不明确,不能起到催缴 函的法律效果。其次,被保险人在该催缴函的“签收(单位盖章)”栏上盖章 的行为,只是反映了其接收催缴函的客观事实,但未对是否选择支付第二期保 费作出意思表示,不能推断其有同意继续支付第二期保费的意思。因此,被保 险人在案涉《保费催缴函》上盖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第 二期保费的履行进行了重新确认。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 孙淑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