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化工项目,不因无残留危化物处置资质而无效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对以化工企业旧生产设备及其地上建构筑物处置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特殊的主体资格条件。标签:合同效力|主体资质|项目转让|残留危化物案情简介:2010年,投资公司通过竞标受让焦化公司旧设备及地上建筑物,为此所签处置合同约定“现状转让”,作为合同附件的实施方案包含其负责“具有危险性的设备拆除”。嗣后投资公司以其无残留危化物处置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法院认为::①现行法律法规未对化工企业旧生产设备及其地上建筑物处置为标的的买卖合同规定特殊的主体资格条件,故案涉合同有效。案涉合同未明确将残留危化物处置作为独立的合同义务约定由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属于约定不明。依《合同法》第61条规定,对合同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协议不成的,按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现状转让”及附件中投资公司实施方案包含的“具有危险性的设备拆除”内容、不仅证明投资公司对该残留危化物存在系明知,且制定了实施方案,据此应认定危化物处置义务由投资公司承担。②虽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7条第1款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但本案处置合同买方主合同义务并非危化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而是给付竞买价款和旧生产设备、地上建筑物拆除、清理,相对于该项义务而言,处置危化物是合同义务履行中的具体行为,并不构成合同主要义务。对处置残留危化物义务履行,现行法律既未规定必须由原生产企业执行,亦未限定投资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具备该项资质的企业处置、故投资公司以此为由否定合同效力、不应支持。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16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化工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上诉人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李志刚),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203/31:244);另见《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请通知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否定合同解除通知的效力——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无锡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V8-2013: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