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撤销合同会侵害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应不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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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转让合同构成欺诈情形,若判决撤销合同会侵害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对受让人撤销合同诉请,应不予支持。标签:合同撤销|欺诈|善意第三人案情简介:2003年,开发公司将名下商城高层及裙楼部分转让给蔡某。其后,蔡某与郑某签订协议,约定蔡某将前述商城高层及裙楼全部转让给郑某,但蔡某隐瞒了其已将高层部分以500万元再转让给开发公司事实。2004年4月10日,就他人善意占有前述高层及裙楼事宜,郑某参与政府部门组织的调解未果。2005年4月14日,郑某以案涉房产转让时未办理权属登记为由,诉请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其给付对价3500万余元并赔偿其损失。一审支持其诉请后,对方上诉,郑某二审中提出如二审法院认定其与蔡某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因该协议签订构成欺诈,故请求予以撤销。法院认为:①案涉房地产转让合同有效。本案无直接证据证明蔡某与郑某签订协议时,已明确告知郑某,其已将主楼即高层部分以500万元价款再转让给了开发公司这一事实,故应认定蔡某行为构成欺诈。依《合同法》第54条和第55条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②郑某在本案二审期间提出,如二审法院认定其与蔡某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因该协议签订构成欺诈,故请求予以撤销。据此,应认定郑某二审时对诉讼理由和诉讼方向作了调整,如让郑某另行提起一个撤销权诉讼,显然会增加当事人讼累,故在本案中审查撤销权问题有利于解决纠纷,减少讼累。③结合本案事实,应认定郑某至少在2004年4月10日以前即应知道主楼已转让给他人事实,其至2005年4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一年法定期限。另在开发公司受让主楼后,又将该主楼以500万元价款再次转让给了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再将其划分为若 干份额出售给他人;本案裙楼部分已办理房产证房屋以及其余未办理房产证房屋已出售给了他人。上述主楼和裙楼购买者均属善意取得。如支持郑某行使撤销权、必然会侵害善意第三人利益、故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角度考虑,亦不应支持郑某有关撤销权诉请。判决驳回郑某诉请。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38号“郑某与某开发公司等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案”,见《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与行使撤销权问题——郑志文与荆州市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卓高虎、蔡小荣、蔡秀平、梁建、荆州市新世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徐瑞柏,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704/3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