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还是市级国资委审批国有产权转让的权限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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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国有产权转让是按“一般规定”的审批程序规定,还是按特别规定的审批程序,应根据转让产权的具体情形决定。标签:合同效力|未经审批|股权转让|国有股权|审批权限案情简介:2007年,机械厂将其所持公路公司的75%国有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开发公司。该转让经市国资委批复同意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法院认为:①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25条规定:“国资委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控股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而《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第1款规定:“对于国有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的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或者各级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资产重组中确需要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相关批准机构要进行认真审核和监控。”第2款规定:“所出资企业协议转让事项的批准权限,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批准,地方企业由省级国资委批准。”前述通知第1条实际是对两种特殊情形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特别规定,与前述暂行办法第25条属于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关系,即通知第1条在暂行办法第25条要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报国资委批准基础上,将两种特殊情形下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权限提升了一级。②本案中,机械厂所持公路公司国有产权、不符合前述通知第1条第1款规定的两种情形、故审批权限应适用前述暂行办法关于“一般规定”的审批程序、而不应适用前述通知的特别审批程序。此外,本案股权已实际受让且经机械厂报国资委批准,同时形成了股权转让确认书,开发公司已持上述材料至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应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案例索引:江苏南通中院判决“某机械厂与某实业公司担保纠纷案”,见《南通轻工机械厂诉江苏黄河公司江苏苏辰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及公司为股东担保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06/18: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