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合同处理,回避土地权益纠纷的,诉请不明确
——房地产受让人以债权人身份完成项目土地确权后,又以购房合同纠纷诉请返还预付购房款的,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标签:房屋买卖|烂尾房|积压房产|地方政策|诉讼请求案情简介: 1993年,开发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售房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分期以共计1.69亿余元购买投资公司在建房产。2000年2月和8月,投资公司和开发公司分别依当时政策规定,申请对本案诉争用地进行确权,银行、资产公司作为投 资公司债权人亦参加了确权协调会。2001年,投资公司和开发公司、银行、资产公司签订协议,确认案涉土地权益,开发公司占四分之二、银行和资产公司各占四分之一。随后,开发公司在未依约支付购房款情况下,以投资公司无故单方停工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起诉;二审中,开发公司以双方所签售房合同无效为由,请求判令投资公司返还购房款2400万余元和利息。法院认为:①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南省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中确定的处理宏观调控下海南房地产市场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因政府收回项目闲置用地,有关土地权益人可以申请对该土地权属进行确权。本案中,投资公司和开发公司、银行、资产公司于2001年所签协议,一致同意将案涉土地进行确权,核发换地权益证书,达成了开发公司占四分之二、银行和资产公司各占四分之一的具体比例。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各方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协议中约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故应认定该协议对签约当事人具有约束力。②开发公司系基于与投资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关系取得参与诉争闲置项目用地换地权益证书申请资格,在取得该项目用地50%权益后,尚未办理有关换地权益证书并对该部分土地权益进行价格评估和价值确认,以折抵相应款项,故无论是其在本案一审起诉时以投资公司无故单方停工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投资公司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为由提起的诉请,还是在二审中以认定双方所签售房合同书无效并请求判令投资公司返还购房款和利息等为由提起的上诉请求,均未扣除其因取得50%诉争闲置土地换地权益并对该部分权益进行评估和确认后折抵的款项,其与投资公司之间尚存债权债务总额不确定、不明确。开发公司既要申请对诉争闲置土地确权,又主张全额返还其支付给投资公司的预购款,超出了其依合同约定应享有的权利或因合同无效应予返还财产总额范围,故开发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有关请求投资公司返还款项数额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裁定驳回开发公司起诉。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91号“某开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房屋预售合同纠纷案”,见《海口嘉琼企业开发公司与海南英才实业投资公司房屋预售合同纠纷案——处理海南积压闲置用地权益纠纷如何适用规范性文件》(程新文,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程新文,审判员王文芳,代理审判员贾劲松),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202/10:2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