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会未决议,致股权转让无法报批,合同可解除
——中资商业银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有权部门”前置审批的,目标公司董事会同意股权变更的决议或成为生效条件。标签:股权转让|未经审批|董事会决议案情简介:2006年,建筑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前者受让后者所持银行股份,并约定“如有权部门明确本协议项下股份交割所需前置审批及核准及或备案手续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投资公司应在有权部门明确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向建筑公司返还100万元定金及利息”。其后,投资公司以银行董事会未通过建筑公司受让股份致函建筑公司终止合同,并退还100万元定金及相应利息。2010年,建筑公司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法院认为:①案涉股份转让协议明确了如有权部门的审批、核准及备案手续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投资公司即向建筑公司返还定金及相应利息。定金及利息退还表明各方当事人将不再履行合同,即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据此可认定有权部门的审批、核准及备案手续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为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②依《商业银行法》第24条及中国银监会《关于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办法》等规定,股份变更申请应包括银行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变更股权的决议。虽然双方对“有权部门”是否包括银行董事会存在异议,但即使银行董事会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有权部门”,因银行董事会未通过建筑公司受让相关股份议案,银行即不能向银监局报送相关股权变更申请,中国银监会更无法审查股份转让申请、亦进而就无从明确审查意见,故应认定本案实际发生上述情形已使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从投资公司2006年致建筑公司函件内容看,投资公司不能继续履约、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解除合同意思明确,应认定为解除通知,自该通知到达建筑公司时,该合同解除。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45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实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未生效合同因其为当事人设定了促成合同生效及准备合同履行等义务,故亦可适用合同解除的规则——中静四海实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市高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李志刚),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V8-2013:1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