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产权转让,审批程序瑕疵无法修补的,应无效
——早期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未依当时规范性文件要求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该程序瑕疵如无以修补,应认定交易无效。标签:合同效力|未经审批|企业改制|资产收购|国有产权转让案情简介:2002年,国资公司将国有造纸厂作价9000万余元整体转让给能源公司,市政府及市国资委予以批复同意。2003年工行函告能源公司,其享有对造纸厂的巨额债权,该转让未经其同意、故应无效。2004年,广西经贸厅要求停止产权转让。能源公司遂起诉国资公司,主张转让合同未经广西自治区政府审批,应为无效。法院认为:①依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小型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第2条,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1999]89号《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3条和第4条第7项,广西财政厅、经贸厅《关于规范国有中小型企业改制中资产和财务处理行为的通知》第7条第3项的规定,转让造纸厂应经广西自治区政府审批。本案收购合同订立于2002年4月,合同当事人应根据当时有关规范向广西自治区政府申请履行审批手续。因本案情形并无“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余地,当事人未根据订约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应属程序瑕疵,合同生效法定条件并未成就。②即使后来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在位阶上高于此前规范性文件,特别是高于地方法规,但前后两者立法宗旨并无冲突,目的均在于规范国有资产转让行为,防止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故《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适用并不当然排斥此前相关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地方法规适用。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在国有企业转让手续方面虽然仅规定本级政府审批这一一般性、最低程序要求,但不能将其理解为排斥位阶较低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地方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就此规定特别的适用于某个地方的、较高程序要求。本案广西经贸厅明确要求停止本案产权交易,意味着当事人已难以从广西自治区政府取得交易合同批准,其程序瑕疵无以修补,故应撤销一审,发回重审。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55号“柳州工业控股公司与上海中机能源公司、柳州工业控股公司收购合同纠纷案”,见《国有企业改制中的审批程序瑕疵之处理——对最高人民法院两个有关企业改制案例的解读》(张勇健,最高院民二庭),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案例指导》(2010:689);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70号“柳州工业控股公司与上海中机能源公司、柳州工业控股公司收购合同纠纷案”,见《导致债务转移的收购合同的生效要件——上海中机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工业控股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造纸厂、柳州中竹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中竹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分行企业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于松波,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王宪森),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V3-2011:2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