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与关系密切的债务人贷新还旧,应属恶意串通
——银行向关系密切的债务人发放贷款并用于债务人关联公司偿还旧贷的,应认定恶意串通,保证人可免除担保责任。标签:恶意串通|证据规则|保证|以贷还贷案情简介:1993年,在信用社职员陶某提供、盖有信用社印章的空白便笺上,投资公司兼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授意会计填写担保函内容,并将日期倒签为1991年10月26日,且注明本保函有效期6年。1996年,投资公司为工贸公司向银行借款98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工贸公司取得贷款后,2天之内通过典当公司分两笔转入投资公司账户,投资公司以该款偿还了所欠银行980万元旧贷。投资公司和银行均系典当公司股东。信用社以恶意串通转嫁风险为由主张免责。法院认为:①根据担保函制作过程和内容,可认定该担保函非信用社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根据投资公司和银行同是典当公司股东,工贸公司是投资公司的主管部门,工贸公司 与投资公司互相担保贷款对银行负有多笔债务,卢某曾先后担任工贸公司、投资公司和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实,说明银行与工贸公司、投资公司关系密切。②根据卢某等人证言,银行未与信用社协商、未向信用社核保以及贷款给工贸公司用于偿还投资公司的旧贷等事实证明,银行与工贸公司、投资公司的行为属恶意串通转嫁风险性质。即使将信用社作为保证人,因本案贷新还旧性质,信用社事先不知道贷款关系存在,更不清楚本案贷新还旧事实,故信用社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6号“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山支行、烟台开发区长城投资咨询公司、烟台市环海工商总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见《恶意串通转嫁风险的责任承担——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山支行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V5-2011:28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