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联营开发,真骗取土地转让款,应认定恶意串通
——联营开发合同一方与债权人共同隐瞒用于联营的土地被查封事实,骗取联营开发另一方转让款的,构成恶意串通。标签:恶意串通|主观恶意|合作开发|合同效力案情简介:1993年,实业公司因拖欠银行贷款,双方共同协商后,隐瞒土地使用权被查封事实,由实业公司以联营开发名义与投资公司签订合同及房屋出让合同,银行据此划转走投资公司支付的转让款4898万元以抵债。1999年,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诈骗被调查,投资公司以实业公司、银行恶意串通为由,诉请双方连带返还其转让款并赔偿相关损失。法院认为:①(投资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签订联营开发合同及房屋出让合同,因实业公司隐瞒与投资公司联营开发用地早已被法院查封冻结事实,骗取投资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致使投资公司至今未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合同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不能转让等规定,故上述合同均为无效。造成合同无效责任完全在实业公司一方,故实业公司应返还土地转让款和项目已完工程造价包括投入该项目的勘察费、设计费、平场费等,并赔偿上述款项利息损失。②实业公司用于联营的土地使用权系银行向法院申请查封的,银行明知被法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抵押或行使其他处分权,但其为达到收贷目的,与实业公司恶意串通,共同隐瞒了上述土地被查封事实,擅自同意实业公司动用被查封土地与投资公司联营开发,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用投资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来抵偿其向银行的借款,从而造成投资公司损害结果发生。银行与实业公司对投资公司共同侵害行为是相互串通、相互联系,具有侵权行为共同性,构成统一致害原因,该共同侵害行为与投资公司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故实业公司与银行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判决实业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4898万元和项目已完工程造价1700万余元及其他损失1300万余元,并赔偿上述款项利息损失,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终字第61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等联营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与海南正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琼山市华琼实业公司联营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共同侵权的认定与处理》(王文芳,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程新文,审判员王文芳,代理审判员贾劲松),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202/10:2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