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与其主管部门恶意串通,以物抵债,应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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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上级主管部门在明知债务人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情况下,以物抵债接受债务人全部财产的,构成恶意串通。标签:恶意串通|主观恶意|执行|以物抵债|部分清偿案情简介:1998年,信托公司为刺绣公司向银行借款70万元提供担保。2004年,刺绣公司与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的信托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将其全部资产作价抵偿拖欠信托公司债务。银行诉请确认该协议无效。法院认为:①作为债务人的刺绣公司存在不止一个债权人,且债权均已到期,在刺绣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情况下,根据债权平等性原则,各个债权人应按比例受偿,但刺绣公司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将全部财产抵偿给其中之一的债权人,构成恶意。②作为刺绣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同时又是刺绣公司与银行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人,信托公司对刺绣公司拖欠银行债务情况显然知情。在其明知刺绣公司将其财产抵偿给自己将有害于其他债权人利益时,仍然接受,亦构成恶意。双方均具有恶意,即构成恶意串通。依《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判决确认信托公司与刺绣公司所签以物抵债协议无效。案例索引:河南开封中院(2005)汴民终字第154号“某银行与某政府等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分行金地支行诉开封大宋汴绣有限公司与开封市人民政府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无效合同)》(刘纪世、焦世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民: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