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二卖的后手买受人非善意的,不能取得所有权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出卖人一房二卖,后签合同虽已办过户手续,但后签合同买受人作为非善意第三人取得房屋的,应认定合同无效。标签:恶意串通|主观恶意|房屋买卖|一房二卖案情简介:2004年,喻某以30万余元市场价购买李某房屋。2007年、李某以19万余元将该房再转卖第三人田某。2009年,喻某诉请确认李某与田某所签合同无效、李某继续履行与喻某所签合同。法院认为:①合同签订后,喻某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除押金以外的首付款及以代替李某归还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其余款项。在涉案房屋取得商品房地产证时,李某应依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给喻某,但李某却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且将产权过户给第三人,李某“一房二卖”行为已构成违约。②恶意串通表现为表意人与相对人以恶意通谋实施某种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并从中受益。依《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 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在李某与第三人交易过程中,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首先,李某与第三人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低于市场价。其次,购买房屋对于一般人而言是一个较为重大决定,而第三人在签订买卖合同前仅到涉案房屋外看过一次,甚至未进入房屋内部进行实地考察或详细了解,这种未探究房屋真实情况而作出决定行为,显然不符合一般人购买房屋的常情常理;再次,李某与第三人之间近20万元的资金往来,全部为现金支付,第三人筹集款项、其丈夫筹集款项、李某收到款项后的资金流向,仅有当事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诸多款项往来均无相应银行交易记录,在日常经济生活中实属罕见,李某及第三人解释亦较为牵强。综上、上述现象和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达到证明第三人非善意第三人的高度盖然性标准。③经综合分析喻某、李某、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庭审查明事实,以及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认定李某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交易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喻某合法权益,判决确认李某与第三人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某继续履行与喻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案例索引:广东深圳南山区法院(2007)深南法民三初字第997号“喻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原告喻世勇与被告李浩、被告郑先平、第三人田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及二被告反诉、第三人单独起诉案(善意第三人、恶意串通)》(谭素青、刘丽梅),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民: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