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诉请系另案抗辩,法院已认定的,系重复诉讼
——当事人在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一致,且另案已对当事人抗辩的内容作出认定的,构成重复诉讼。标签:房屋买卖|逾期交房|诉讼程序|重复诉讼丨另案抗辩案情简介:2013年,实业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实业公司通过零星销售房屋以回款支付开发公司剩余房款。2014年,开发公司以实业公司拖欠房款为由诉请解约、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诉讼中,实业公司抗辩称双方已通过补充协议变更付款方式,法院予以确认。生效判决认定开发公司“未交付已付购房款对应价值的房屋不构成违约”。随后,实业公司以开发公司迟延交房为由诉请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①前案开发公司起诉实业公司违约诉讼中,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对各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进行了审查判断,在判决说理部分明确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已通过各自行为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即从由实业公司零星销售涉案房屋以回笼资金变更为整体处置涉案房屋以解决资金困境,故开发公司未交付对应已付购房款价值的房屋并不构成违约”“实业公司未支付剩余购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判决实业公司向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上级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审查认定“开发公司未交付已付购房款对应价值的房屋不构成违约”,判决驳回了实业公司上诉。可见,实业公司虽未在该案中明确提出开发公司违约的反诉主张、但法院在该案一审及二审程序中,对开发公司是否违约均进行了实质审查,且已明确认定开发公司不构成违约。②实业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在本案提出开发公司违约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诉无锡中院18号案件的裁判结果。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实业公司在本案的起诉应认定为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实业公司起诉。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0号“上海磬天实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汽配城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见《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请一致,且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的,构成重复诉讼》(审判长毛宜全,审判员张爱珍、汪军),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