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约定受让股份,安排他人竞拍,不构成恶意串通
——申请执行人就进入拍卖程序中的被执行人股份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安排该受让人竞拍不构成恶意串通。标签:恶意串通|主观恶意|债权转让|转让效力|拍卖|执行|执行拍卖案情简介:2009年,投资公司与工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投资公司以6000万元将已进入执行拍卖程序的对置业公司的质押债权转让,超出6000万元部分返还给工贸公司。随后,工贸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形成战略性同盟、实业公司同意作为工贸公司一致行动人自愿参与案涉股份拍卖,拍卖款由其自行支付。在实业公司以7350万元竞拍成功后,投资公司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恶意串通,工贸公司与实业公司以事先约定的价格参与司法拍卖,亦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法院认为:①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投资公司称工贸公司与实业公司恶意串通,以事先约定的价格参与司法拍卖,损害了其他竞买人合法权益无事实依据。②本案拍卖交易过程中并无违法之处,投资公司关于拍卖损害了其他竞买人合法权益而导致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24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工贸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公司滥用诉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北京益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兰州亚太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王涛、李相波),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V5-2011:56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