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商业贿赂签约,损害对方利益,应属恶意串通
——合同一方采取许以高额报酬手段,诱使对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之签订不利于对方公司的合同,应属恶意串通情形。标签:恶意串通|主观恶意|商业贿赂|合作开发|合同效力案情简介:2003年,开发公司与投资公司就合作开发事宜签订善后协议,约定投资公司拿到600万元补偿款后退出,不再参与开发活动及利润分配,开发公司配合投资公司以3800万元价格从债权人银行回购房屋。次日,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投资公司以一个较低价格回购楼房,在投资公司不能实施回购情况下,支付1200万元赔偿款给投资公司。2006年,投资公司依前述补充协议,要求开发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开发公司以其时任法定代表人与投资公司恶意串通为由主张补充协议无效,并提供了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时任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信件,其内容载明:若回购成功,给予周某回购利润20%;回购不成功但获得补偿的,可按补偿额15%给周某一次性奖励。法院认为:①(与善后协议相比,补充协议损害开发公司合法权益。相较善后协议,补充协议所需承担义务要重得多,对于投资公司回购楼房一事,不仅从配合角色转为义务主体,且在投资公司不能实施回购情况下,还要支付巨额赔偿款给投资公司,合同明显对开发公司不利。两协议之间明显非投资公司所说补充关系。善后协议明确约定在投资公司拿到补偿退出开发后,不再参与开发活动及利润分配,但补充协议约定由投资公司以一个较低价格回购楼房,实际上是允许投资公司变相参加利润分配,这是对善后协议作出的不利于开发公司的修改而非补充。②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给时任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写信承诺内容表明,投资公司采取了许以高额报酬手段,诱使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之签订不利于开发公司的合同。这种高额回报利润率是正常商业活动所无法取得的,证明投资公司系以贿赂开发公司签约代表并与之恶意串通方式,达到损害开发公司并使自己从中获益目的,该行为完全符合 《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恶意串通”特征、足以导致合同无效。判决驳回投资公司诉请。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某投资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见《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安徽省兴华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蓝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韩玫,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804/36:1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