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朱某诉康洲公司劳动争议案【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17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
被告(上诉人):康洲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3日,朱某入职康洲公司,从事营销工作,工资标准为6041.89元/ 月。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5月2日。2017年10月9日 朱某通过钉钉软件向康洲公司请假,请假类型为病假,请假事由为过敏性鼻炎,请 假时间5天,并上传2017年9月30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 书,具体内容为朱某早孕,休假半个月。该钉钉截图显示审批拒绝。2017年11月 1日朱某通过钉钉软件向康洲公司请假,请假类型为病假,请假事由:疱疹病毒引 起的免疫力低下,现在又有点低烧,请假时间30天,并上传2017年10月27日重 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皮肤照片及药品照片,诊疗证明书具 体内容为朱某早孕(先兆流产),休假一个月。该钉钉截图显示审批拒绝。康洲公 司对两份截图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康洲公司拒绝的原因是朱某请假时的理由与 提交的病历资料不一致,朱某也未进一步履行书面请假手续。康洲公司以钉钉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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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卡考核员工的考勤。康洲公司举示的钉钉系统考勤记录显示缺卡时间除2017年 10月30日、31日外,其余与朱某请假时间一致。朱某认可该考勤的真实性,但认 为缺卡时间与请假时间相一致,并非旷工。康洲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向同在康 洲公司上班的朱某丈夫李某送达《上班通知书》,要求朱某自收到通知3日内到公 司上班,否则将按公司相关规定追究违约责任直至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1月8 日,康洲公司再次以同样方式同样内容向朱某发出《上班通知书》,朱某丈夫李某 签署并在该《上班通知书》上载明:已阅,朱某目前医院治疗,请勿打扰,朱某事 务由我负责转告和代办。2017年11月16日,康洲公司向朱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 通知书》,以朱某至今旷工18天,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朱某签订 的《劳动合同》。2017年11月16日起,朱某未再到康洲公司上班。2018年7月24 日,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障局工伤生育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为朱某应享受 顺产产假128天,因朱某所在单位于2018年4月18日对朱某办理了五险减少,减 少原因为解除合同,朱某应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为25600元。朱某领取了44天的 生育生活津贴8800元。
【案件焦点】
康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停止为朱某缴纳生育保险,朱某主张违法解除赔 偿金后还能否主张生育津贴差额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康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朱某未 能全额领取生育津贴25600元,依法应由康洲公司向朱某补足差额部分25600元- 8800元=16800元。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康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24167.56元;
二 、康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朱某2017年9月提成工资49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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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工资2500元、11月工资1250元;
三、康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生育津贴16800元; 四 、驳回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康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 于康洲公司是否应当对朱某未享有的生育津贴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用人单位在劳 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 险、生育保险系其法定义务。康洲公司与朱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康洲公司已经 按照法律规定为朱某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并不存在未缴纳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的情 形。二审中,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在双方劳动 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已不具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现 朱某选择以康洲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要求康洲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的赔偿金后,又要求康洲公司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未能申领的生育津贴差额, 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停止为劳动者缴纳生育保险, 劳动者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的同时,能否再向用人单位主张生育津贴差额损失。笔 者认为,无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确认劳动 关系已经解除,在解除之后用人单位就不具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包括生育保险 的法定义务。劳动者要求康洲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后,又要求用人 单位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未能足期缴纳生育保险导致的生育津贴差额损失的 主张不能成立。
1.生育保险制度的立法思考
我国的生育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对怀孕、分娩女职工给予生活保障和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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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帮助的一项社会政策。其宗旨在于通过向职业妇女提供生育津贴、医疗服务和产 假,帮助她们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目前立法规定,享有生育津贴的前提 是用人单位已为职工缴纳了生育保险,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立法强调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是法定义务。职工应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 劳动者,如果存在解除劳动关系情形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前是用人单位的职 工。缴纳生育保险的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劳动者个人无法缴纳,享受生育津贴的 情形如下:(1)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2)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3)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向劳 动者支付生育津贴。
2.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停止为劳动者缴纳生育保险的责任承担问题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尚不具备享受生育津贴条件的,劳动者 需就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或者全额生育津贴作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 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 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 金。具体到本案,朱某在康洲公司出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时,其认可违法解除 行为并主张赔偿金,这是朱某在康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在要求用人单位继 续履行或不要求继续履行,要求支付赔偿金之间作出的选择。作出选择的同时,双 方劳动合同解除,朱某不再是康洲公司的职工,康洲公司没有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 的义务。而此时朱某仍处于怀孕期间,还没有生育或可以享受产假,其只能按用人 单位缴纳生育保险期间领取相应的生育津贴,对用人单位停止缴纳生育保险后未能 领取到的生育津贴损失,只能由朱某自己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 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可以作另一种选择,即要求继续 履行劳动合同的,这时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具体到本案,朱某如果出于领取足 额生育津贴的考虑,可以不认可康洲公司的违法解除行为,要求康洲公司继续履行 劳动合同,康洲公司应当为朱某持续缴纳生育保险,但是相应地,朱某就不能获得 违法解除赔偿金。在劳动者尚未生育或休完产假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有违法解除劳 动合同行为时,劳动者要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考虑,作出对自己最有利的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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择。但是,并不是说违法解除赔偿金与生育津贴损失就不能同时兼得,用人单位自 始从未给劳动者缴纳生育保险,劳动者生育、休完产假后,用人单位又违法解除劳 动合同的,劳动者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和生育津贴损失均应得到支持。
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周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