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买卖合同无效,出卖人应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买房人作为善意当事人基于信赖合同履行可期待利益即信赖利益损失,出卖人应予赔偿。标签:房屋买卖|农村房屋|信赖利益|可预见原则|合同无效案情简介:2002年,马某将自有农村房屋作价4.5万元售予李某。2007年,生效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马某支付李某房屋及添附房屋价值9万余元,同时认定马某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2008年,李某诉请马某赔偿经济损失。法院认为:①基于合同无效法律后果处理的一般原则及已生效判决确认的导致合同无效责任,现李某主张要求马某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李某作为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差异所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综合确定、同时,应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可预见到损失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状况,并考虑双方过错。因诉争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性质,作为买受人李某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导致合同无效亦应负一定责任。②因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未约定该房屋用途,且评估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所做评估结论并无不当,故对李某主张重新评估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某上诉主张由马某赔偿其搬家费及其不能与他人继续合作的经济损失一节,因该损失并非马某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且在确定马某应承担造成李某损失因素时已予考虑,故李某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马某出售给李某房屋及添附部分价值已经法院判决折价补偿李某,就本案而言,对于李某信赖利益损失赔偿、仅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因素,参照马某出售房屋宅基地区位总价予以确定。判决马某赔偿李某损失18万余元。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0769号“李玉兰与马海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见《裁判要旨·民事》,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10/10:182);另见《信赖利益及其赔偿范围》(王勇、胡焕刚),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22: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