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债协议是否显失公平,需满足主观构成要件
——构成显失公平须“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即需满足客观构成要件,亦需满足主观构成要件。标签:合同撤销|显失公平|房屋买卖|抵债房案情简介:2005年,开发公司因欠张某311万元债务,协议以房抵债,约定张某以该款购买开发公司面积约2000平方米的网点房,如开发公司在2006年3月1日前还清欠款,则上述合同及收款收据作废,否则生效。2006年4月,因开发公司未偿还欠款,张某诉请开发公司按购房合同交付市场价值约1000万元的网点房。开发公司认为显失公平。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要构成显失公平须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情况,即不仅需满足客观构成要件,亦需满足主观构成要件。②本案中、作为一直欠款的开发公司、自愿承诺以房抵债,不属张某利用优势进行胁迫,亦不属开发公司没有经验,实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故即使案涉网点房实际成交价远低于评估值,亦不能作为显失公平予以撤销。法律使命在于对当事人基 于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合理期待利益的保护,它不应成为阻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桎梏。本案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况,该协议应得到实际履行。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实业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论流质契约及显失公平问题——大昌公司与张春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李春,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904/23:135);另见《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张豪),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1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