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工作餐后送回餐具时摔伤不属于在劳务活动中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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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孟某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5民初592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林某

被告:孟某佳 【基本案情】
2017年,林某不定期在孟某佳经营的花卉经营场所从事装箱、装
袋、打包等劳务活动,孟某佳提供中午工作餐。2017年12月3日中午,
林某就餐后送回餐具时不慎摔伤。当日,林某被送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 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需要一级护理1日,
二级护理29日,由林某配偶和儿子轮流护理,共支出医疗费68709.87 元、辅助器械费318元。





林某和配偶是农村居民,林某儿子无职业。经林某申请,法院委托 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林某左髋伤残程度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进 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林某左髋部伤残等级为九级,人工全髋关节置 换术约需5万元。

【案件焦点】

1.林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的确定;2.孟某佳对林某所受伤害是 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比例的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医疗费68709.87
元、辅助器械费318元,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费用5万元,有沈阳市辽中区 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往来结算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证据予证明,予以确认。

林某的护理费计算问题,林某称由其配偶和儿子护理,其配偶是农 村居民,其儿子无职业。林某未能说明其儿子和配偶各自护理天数,二 级护理29日,确定二人各护理14.5天,一级护理1天,确定二人共同护 理1天。由于林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林某配偶护理 产生的护理费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655.65
元,原告儿子护理产生的护理费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 计算为1667.18元,护理费共计为2322.83元。

关于误工费,林某是农村居民,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情况, 法院根据本地上一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算至定残前一日即 2018年5月2日,误工费为6387.3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林某伤残被鉴定为九级,其系农村居民,根据伤 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 自定 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51524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林某住院30天,每日按照 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根据住院时间、距离等因素,
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林某主张的鉴定费1720元,有司法鉴定部门 的发票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孟某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林某于工作餐后 送回餐具时不慎摔倒,其受伤时并未从事劳务活动,而是从事日常生活 行为。林某应对日常行为中可能出现的伤害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孟某佳 为林某提供工作餐,其亦有义务保障就餐场所的安全。根据林某受伤情 况等因素,确定孟某佳承担林某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经济损失30%的责
任,其余经济损失由林某自行承担。根据林某伤残等级、伤残部位、孟 某佳过错等因素,确定孟某佳赔偿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孟某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20612.96 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4元、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费用15000元、住院伙 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916.19元、护理费696.85元、残疾赔偿金
15457.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 计赔偿63494.6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是否属于“在劳务活动受 伤”常成为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此事实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双方是否有 过错及责任比例,如果不属于“劳务活动中受伤” ,劳务接受者一般没有 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劳务提供者在非工作场所如餐厅、厕所、 浴池等处受伤,劳务接受者对该场有管理义务,根据管理过错程度,应 承担一定比例责任,一般是次要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明显低于劳务提供 者因劳务活动受伤应所承担的责任比例。

区分是否属于劳务活动,需要衡量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从 事的活动与工作的密切度、从事的活动是否需要特殊技能或者专业要
求、从事的活动危险性是否高于日常行为等因素。本案中,林某在孟某 佳提供工作餐处就餐并在送回餐具时摔伤,表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的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 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因林某送回餐具与劳务活 动的联系不紧密,不需要特殊技能或者专业要求,是相对日常行为,危 险性未显著增加,故不能认定为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只能认定是因日 常行为受伤。孟某佳为林某提供午餐和就餐场所,该场所在孟某佳的管 理和控制范围内,应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故确定孟某佳承担一定 比例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刘治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