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协议虽通知了债务人,仍可因欺诈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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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虽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后不得撤销,但未限制其通过诉讼申请撤销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标签:合同撤销|欺诈|债权转让|转让效力案情简介:1999年6月,经法院调解,韩国公民郑某独资设立的投资公司与市政府、物业公司达成调解书,将投资公司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1400万余元直接抵偿物业公司应支付给市土地管理局的土地出让金。2001年,投资公司被注销。2003年,因物业公司将已办抵押的别墅折抵对投资公司的欠款,法院以欺诈为由撤销了前述调解书。随后,郑某起诉市政府要求返还土地出让金。法院认为:①因投资公司被注销,主体资格已消灭,郑某作为唯一出资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②随着案涉调解书因物业公司将已办理抵押的别墅折抵对投资公司欠款构成欺诈被撤销、投资公司债权转让行为亦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又恢复到投资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调解书之前的状态,市政府应依法向实际取得土地的受让人收取土地出让金,退回投资公司已交纳土地出让金,故判决市政府返还郑某土地出让金1400万余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31号“某市政府与郑某返还土地出让金纠纷案”,见《债权人能否请求撤销约定转移债权的合同——北海市人民政府与郑明如返还土地出让金纠纷上诉案》(吴晓芳,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601/25:198);另见《上诉人北海市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郑明如返还土地出让金纠纷案》(审判长刘竹梅,审判员吴晓芳,代理审判员杨永清),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例》(200504/24: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