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理被停职后,构成公司履约表征的表见代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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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工作人员被停职后的行为具有充分的代理法人履约表征,相对人亦无理由知悉的,应认定成立表见代理。标签:表见代理|刑民交叉|信托|证券案情简介:1995年4月,信托公司经理赵某代表公司与银行签订意向书及证券委托交易协议,银行据此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及面值1050万元的国库券。1997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赵某代理系个人行为,信托公司不知情。2000年,银行诉请信托公司返还国库券款1428万余元及滞纳金1476万余元。法院认为:①银行与信托公司所签意向书及证券委托交易协议形式完整,特别是委托交易协议内容完备,印章齐全,两份文书规定的权利义务具体,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其签订时间虽有争议,但双方均认可在1995年9月前签订,无证据表明当时银行知道赵某的信托公司经理职务有何变动,银行相信赵某有资格代表信托公司为意思表示,且银行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信托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并交付了国库券,信托公司经办人赵某亦出具了收条,故上述文书签字时间的不确定不能否定合同有效成立的事实,即使签订时间在实际履行之后,亦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确认,故案涉意向书及证券委托交易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②赵某在本案所涉资金交易前,即曾以信托公司代理人身份与银行签订过与本案性质 相类似的合同,且已履行,本案中其作为信托公司经理又以盖有信托公司公章的格式合同与银行签订证券委托交易协议。虽有证言表明,信托公司于1995年7月收回了赵某公章,不让其接手新的业务,且信托公司于1995年8月书面致函他人,停止赵某的交易员工作,但无证据证实其经理职务被免,更无证据表明信托公司通知银行或银行应当知道赵某无资格代表信托公司从事相关业务,故银行有理由相信,赵某在意向书及证券委托交易协议上签字及其向银行出具收条和还款计划书,系代表信托公司的职务行为。赵某出具虚假委托书向银行划款,具有充分的信托公司履约表征。银行亦无理由知悉或认定其为不代表信托公司的意思表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赵某代理系个人行为,信托公司不知情,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对善意相对人银行而言,赵某个人行为具有充分的职务行为表征,银行有足够理由相信赵某系代表信托公司履行职务,故判决信托公司给付银行券款本金1428万余元及滞纳金1476万余元。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75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清算组证券纠纷案”,见《中国建设银行沧州分行诉德州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证券委托交易合同案》(审判长周帆,审判员张勇健,代理审判员贾纬;编写人付强,河北高院),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商: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