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够证据证明系借名购房,应据实认定不动产权属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物权证明,如有证据足以证明权属证书记载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的,应据实确权。标签:房屋买卖|借名购房|权属登记|举证责任案情简介:2000年,吴某与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2002年,郑某与吴某签订协议,约定前述房屋系郑某借用吴某名义购房。2007年、房管局向吴某颁发产权证。郑某诉请确认该房为其所有。法院认为:①依《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证书是权利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原告认为该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错误,对该不动产主张权利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才是真正权利人的,应否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权利,支持原告诉请。②本案中,对争议房屋付款情况,郑某向法院提交了支付全部购房款发票原件、贷款银行储蓄存款存折原件(户名为吴某)和吴某身份证原件,同时郑某明确陈述了贷款银行及每月按揭还款数额。吴某对还款地点、月供付款数额、还款时间均不能明确陈述,对存折开户日期陈述也是错误的。据此,可确信购房款是郑某支付的。双方所签协议书约定,因郑某尚未取得某市户口,故使用吴某名义购房,吴某对该房产不具有实际产权,郑某享有实际产权。根据购房款为郑某所支付以及上述约定这两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应认定为郑某、吴某只是郑某买房借用名义产权人而已。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郑某所有。案例索引:见《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对该不动产享有物权的证明》(杨永清,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0902/38:2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