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站脱钩后仍盗用信用社名义吸收公众存款责任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金融机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不免除金融机构的合同民事责任。标签:表见代理|刑民交叉|储蓄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情简介:1998年,信用社与储蓄代办员赵某筹建的信用站签订脱钩协议并登报公告后,赵某私刻公章,仍以原信用站名义收取储户存款。2001年,赵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王某等51人起诉信用社要求偿还存款249万余元。法院认为:①赵某与信用社脱钩后,私 刻公章,盗用信用社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欺诈的无效民事行为。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以签订合同的方法进行犯罪活动,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应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信用社在清理信用站时采取的措施不力、不足以阻止赵某继续以原信用站名 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应对王某等人的存款不能及时兑付负过错赔偿责任。判决信用社对赵某不足清偿原告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案例索引:河南高院(2001)豫法经一终字第305号“某信用社与王某等存款纠纷案”,见《王香兰等51人诉铁炉信用社兑付脱钩后措施不足以阻止原代办人继续以原代办点名义吸收的存款案》(周留柱、李玉武、王建民),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04/42:283);另见《王香兰等51人诉平顶山市市郊铁炉农村信用合作社及赵玉玲储蓄合同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宋新敏),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商: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