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销债务行为构成无权代理的,不能约束被代理人
——相对人无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甚至与行为人串通的,不构成善意,代理人无权代理行为不能约束被代理人。标签:表见代理|个人行为|债务抵销|无权代理案情简介:2007年,法院受理纺织公司破产案件。破产管理人以织布厂结欠纺织公司加工费7万余元为由起诉。织布厂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破产宣告1月前、经鉴定系破产宣告前几天由纺织公司业务经办人高某离职前出具的赔偿函,主张该业务经办人代表纺织公司承认加工的一批布匹存在质量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49条规定,问题,同意赔偿织布厂损失并免去该批货物全部加工费。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否出于善意、有无过失是表见代理认定重要依据。相对人如无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甚至与行为人串通的,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②高某任职期间未获得因质量问题对外赔偿的授权,其离开纺织公司之后出具赔偿函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在纺织公司面临破产情况下,高某将赔偿函日期倒签,故承诺函不具有真实性,织布厂无理由相信高某有代理权、高某出具的赔偿函对纺织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高某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织布厂依高某个人出具的赔偿函主张抵销其所欠纺织公司加工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织布厂支付纺织公司加工费7万余元。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09)苏民二终字第0158号“某织布厂与某印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见《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江苏高院判决华祥织布厂诉金商公司承揽合同价款纠纷案》(葛晓燕),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01216:06)。
